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志強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
109 年1 月9 日移審於該院,經該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1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經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後,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109年5月2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期間均自109 年6 月9 日起再次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論罪科刑,而相關證據已經扣案或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縱予交保,當不會發生逃亡、串證或湮證之可能性。況被告經羈押迄今已近9月,同涉本案之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均已交保,聲請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於法自有違誤。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尚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70歲母親,且若經停止羈押,被告即可變賣己有財產作為被害人之補償。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逕行裁准被告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再次延長羈押2月,已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本案雖於109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並經該院合議後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