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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曾少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少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抗告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觀諸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部分,確有記載抗告人之居所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4樓,尚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因未予記載該址,致無法收受判決,而影響其行使上訴權之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9號毒品案,犯罪日期為108年2月28日,當時抗告人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4樓;嗣於108年7月至9月間,抗告人另因竊盜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惟自上開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起,迄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1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接獲開庭通知或通緝,亦未收到上開判決書,是否因法院未依正常程序送達判決書,以致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於109年5月13日送監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離字第75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5至59頁)。

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程序,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辯稱未收到判決書,影響其上訴權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確有記載抗告人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4樓,並交由郵務機關將判決書正本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書正本既經寄存送達,則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均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8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開始起算。抗告意旨雖辯稱未收受判決書,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本件確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上揭居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因其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則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徒刑,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