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宥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宥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郭新政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嗣並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時還款,其除自民國108年4月後常有匯款不足之情,更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間止,共僅給付52,499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除經告訴人提出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為憑,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略以):我當時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依約付款,但我有再與告訴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之可能性很高等語;且抗告人之友人章守華亦於108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原審表示,告訴人業已協議抗告人以給付化妝品及保養品之方式抵銷,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章守華傳真至原審法院內容表示告訴人與抗告人約定由抗告人於108年12月15日將如該傳真所載之保樣護膚品送達至告訴人指定處所之約定書傳真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章守華所提出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前述有關送達保養護膚品之書面約定中,除全無提及該等約定係為用以抵銷抗告人依前述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債務,更未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抗告人得以給付該等保養護膚品之方式,作為先前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金錢給付債務中部分或全部給付義務之替代,自難認告訴人與抗告人間有關前開保養護膚品之給付約定,與抗告人依原裁定附表所應負擔緩刑條件之金錢給付義務有何關連甚或替代性可言。末查,告訴人後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表示:
其與抗告人於108年11月間,並未就受刑人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達成任何協商,抗告人確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請求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基此顯見抗告人無視前述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未依原裁定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至明。從而,本件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去年10月份到高雄擔任告訴人郭新政競選立法委員的義工時,因經濟困難,透過友人章守華一起向告訴人協商並簽訂同意書以保養品抵扣所有債務。告訴人同意分兩次送達,其中一份已送至告訴人高雄之競選總部,另一份原訂送至告訴人台北住所地址,但告訴人競選結束後迄今仍未接獲送貨之指示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有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是否准予撤銷假釋,仍應受前述刑法所設及本院所預示之裁量標準以為審查,當不待言。
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的憲法上意義與要求:次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嘗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又例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665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享有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五、聽審權與法律上告知義務的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已取得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1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2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本院以為,被告的聽審權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以下即以緩刑撤銷之聲請及審查程序說明之。
六、撤銷緩刑程序的聽審權保障: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基於如上法理說明,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不可以法無明文規定,而忽略此一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聽審權保障。實務上檢察官於聲請前吝於讓受刑人有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根本無從知悉有此聲請撤銷程序,是法院即應讓受刑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撤銷緩刑的事由,聽審權的保障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的行使,至少如釋字第737號解釋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要讓受刑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受刑人作出不利益的撤銷緩刑處分,改以執行刑罰效果,不論是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侵害財產或人身自由的效果前,應讓受刑人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受刑人的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受刑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亦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就是憲法聽審權。要能取得資訊(請求資訊權),才能有效的陳述意見,待充分陳述與答辯後,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就要有所回應(請求表達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可達剝奪人身自由的撤銷緩刑處分(另一個同樣有適用餘地的就是毒品實務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的辦理流程,自更無剝奪受刑人聽審權的道理。
七、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撤銷緩刑裁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都應該以保障受刑人或被告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八、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刑之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未如期到案履行義務勞務,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原審及本院審理本案時,均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訴訟權,特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訊據抗告人表示(略以):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有要還,告訴人一直沒有回覆,去年6、7月有跟告訴人談好用農產品代替給付,我也有蜂蜜去給付;告訴人因為去選立委,我就去協助他,中間教會的長老有代替我跟告訴人談能否用化妝品給付,告訴人同意也有簽名,送一些先到高雄去,一些回來臺北,他再指定我們的長老要送的地方等語。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宥盈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郭新政新臺幣(下同)318萬2,500元,其給付方式為:應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7,500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受前述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如上述緩刑條件,惟其並未依約按時還款,其除自108年4月後常有匯款不足之情,更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間止,共僅給付52,499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告訴人具狀聲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佐。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且其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訊問時亦辯稱(略以):其自108年8月起因經濟狀況困頓,無法還款,但有再跟告訴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之可能性很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之友人章守華亦於108年12月27日致電向原審表示,抗告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抗告人以以給付化妝品及保養品之方式抵銷債務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章守華傳真至原審內容表示告訴人與抗告人約定由抗告人於108年12月15日前將如該傳真所載之保養護膚品送達至告訴人指定處所之約定書傳真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四)惟觀諸抗告人之友人章守華所提出抗告人與告訴人間有關送達保養護膚品之書面約定傳真影本,除條列保養護膚品細項及金額、寫明出貨時間外,於抗告人簽名處下方,尚有「法定利息6%另計」等筆跡。然而該文件影本並無提及雙方約定係為用以抵銷抗告人依據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債務,亦未表明告訴人有同意受刑人以給付該等保養護膚品之方式,作為如前所述之尚未履行緩刑條件金錢給付債務中部分或全部給付義務之替代。再者,告訴人除於原審具狀表示其與抗告人間並未達成協商共識,抗告人自108年4月級未按當時法院和解內容還款,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109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略以):原審金額為350萬元,法定年息6%的部分我沒有收,卷內的和解書是抗告人與其子一同簽立,和解書中載明抗告人與其子若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2月份我在高雄,抗告人帶著教會長老來下跪哭鬧,我只好讓他留下來;保養品不是替代和解,教會長老來找過我兩次,我請長老跟律師聯繫,但律師那邊說從未有聯絡,之後某天抗告人突然送來好幾箱舒壓能量精油,東西與抗告人提出之契約品名、數量完全不合,我使用通訊軟體告知長老將東西領回,但沒有得到回應,東西都寄放在一樓管理原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經核與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補充償還協議書、能量精油裝箱單、精油堆放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足認告訴人於高雄參加選舉時,係迫於無奈,勉強允諾失聯許久之抗告人留下擔任選舉志工,而抗告人復憑己意,擅自寄送數箱精油保養品予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後續經告訴人轉知教會長老,明確表達請將寄送之精油保養品領回等回覆,亦徵告訴人並未同意抗告人以上述保養護膚品抵償其尚未履行緩刑條件所載之金錢給付債務,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五)抗告意旨雖稱已按告訴人之指示,寄送雙方約定之精油保養品一部分至告訴人高雄競選總部之地址,剩餘部分尚待告訴人之通知等語。惟查抗告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協商共識,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商請抗告人之友人章守華將先前寄送之精油保養品搬回,亦遲未與抗告人聯繫後續寄送事宜等情,亦有案外人章守華所傳真之陳報狀(該書狀抬頭寫明為「抗告狀」,然章守華非本案當事人,並無提起救濟之權限,探其真意應僅為意見陳述)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59頁)。足證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抗告人以上述精油保養品抵償緩刑條件所載之金錢給付債務,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另行積極謀求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事,顯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遵守原確定判決命其應按月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又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訊問程序,告訴人仍表示同意如抗告人可以在7月中旬前給付上述和解金額完畢,仍願給予抗告人機會,同意不要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抗告人表示做不到,其於同年7月7日具狀所提事由無非仍重覆先前之抗辯,所聲請傳喚證人章守華等,均無理由,附此敘明。從而,實難期待抗告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有所警惕,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縱或其所稱經濟困難等情屬實,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述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