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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壹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1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88號已執行完畢,竟再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27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7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錯誤,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刑,經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指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11號

、108年度執緝字第188號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依上開說明,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認不應再將已經執行完畢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

㈢本案原裁定對被告之定刑,既未逾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

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上開指摘,難謂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