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浩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浩宇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固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惟有證人陳欣惠、李卉羽等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案發後未主動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且向其母林秀花佯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毆打,更於原審審理時相互迴護、隱匿案情,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審酌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權衡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收押,且證物已取證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亦無前科及棄保潛逃之紀錄,故無逃亡之可能。被告雖有傷害行為,但非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亦無殺人之意圖,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有主動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並且送醫急救,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反省,因年少無知犯下大錯,請求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原審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但有證人陳欣惠、李卉羽等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案發後未主動報警或將被害人黃朝模送醫,且向其母林秀花佯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毆打,更於原審審理時相互迴護、隱匿案情,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羈押原因存在;此外,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權衡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相關證據均已扣案,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且其無前科及棄保潛逃之記錄,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案發後向其母林秀花佯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毆打,更於原審審理時與同案被告周浩偉相互迴護、隱匿案情,足見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再被害人受傷後,係回到家後,才由林秀花叫周心甯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送醫,業據證人林秀花於警詢、周心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未於案發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乃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規避偵查、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