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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書賢上列抗告人及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周書賢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將所使用之車輛違規停放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經警方依法舉發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警方乃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開啟車門讓警方查看其車內有無他人,聲請人則表示:「女人、自己看」等語,警方遂開啟車門,並於該車駕駛座底下發現氣球1只,氣球外觀係以黑色膠布黏貼固定在駕駛座底下,氣球嘴則接吸管1只,並以黑色膠布固定吸管,因氣球存在位置、外觀均屬可疑,經警查扣後,以快篩檢驗試劑進行毒品檢測,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檢驗試劑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屬實。

㈡至聲請人雖以「伊並未同意警方搜索,且警方於車內查扣之

氣球1只,並非違禁物、亦非吸食器,僅係供伊裝載尿液所用,再警方化驗氣球時,第一次並未檢出陽性反應,第二次方檢出陽性反應,實則伊身上並無違禁物云云」置辯,然聲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詢問能否開啟車門之際,確有回應警方「女人、自己看」一語,而同意警方開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聲請人辯稱並無同意云云,已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又扣案氣球1只,其存在之位置,係在駕駛座正下方,並未遮掩,亦非藏放其他需開啟鎖蓋始能發覺之場所(如手套箱),是警方開啟車門即可發現,參以該氣球除存放位置、外觀顯具有高度可疑外,氣球嘴亦插有吸管1只,此與施用毒品之工具有若干吻合,是警方以該氣球屬毒品案件之證據,予以扣押,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該氣球經警方以快篩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驗試劑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氣球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是警方以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現行犯,予以逮捕,係屬合法。至聲請人辯稱第一次檢驗並未檢出陽性反應,第二次方驗出云云,然經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小隊長陳亭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說有驗兩次,其實沒有驗兩次,是水太多把試劑弄濕了,所以才會拿第二個試劑」等語明確,堪認警方檢驗並無刻意造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警逮捕之過程,並無違法,聲請人

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晚於○○夜市經員警要求脫褲子搜身後,查無違法事

項,又詢問是否同意開車門查看車內有無他人,抗告人誤以為員警詢問在等何人,遂回答:「女人自己看」,嗣員警於車上發現一個以黑色膠布固定吸管於氣嘴之氣球,它並非吸食器,警方何以認為這是可疑之物,並在氣球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不合常情。又即便抗告人誤聽,然而員警在逕行搜索前應有告知義務,告知抗告人有拒絕的權利,卻未告知而遭搜索,係違法搜索。

㈡抗告人於警察局等待律師到場前,警方頻頻要求抗告人補簽

同意搜索書,於翌日凌晨4時許律師離去後,警方要求抗告人直接於長椅就地休息,抗告人卻被音樂噪音嚇醒,員警接著不停吹哨子、開啟鐵製抽屜,還拿鍋蓋及硬體物品敲擊發出巨響,長達半小時疲勞轟炸,使抗告人無法入眠,侵犯人權及隱私權。

㈢警方查扣之氣球內之液體,為證明抗告人之清白,懇請再次檢驗氣球內之液體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員警查獲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翌(10)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分隊。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25日提出抗告,但抗告人於109年5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將之飭回,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