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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陳沐恩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 (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 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

4 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繕打為「被告陳沐恩、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具狀人欄亦繕打有「具狀人陳沐恩、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惟僅有選任辯護人秉哲律師之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向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確認究係被告提起抗告,抑或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提起抗告,據回覆本件係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寄送上揭抗告狀之國內快遞郵件信封之寄件人亦為「李秉哲」,有該國內快遞郵件信封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

據上,已難認係被告自己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復非該受羈押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