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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家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如原審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有過苛之情形,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刑度總和為7年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6年10月,僅酌減2個月,已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本件總刑度7年2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以比例計算式86個月×0.67,定應執行58個月較有利於抗告人,請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之意旨,重新量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109年5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並於所宣告各罰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5萬元)以下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核其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規定之界限,且原裁定於有期徒刑部分已減少有期徒刑4月,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僅酌減2月。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而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裁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云云,自無可採。且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持有毒品,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寄藏槍枝罪,編號1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與另2罪不同,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更相距近4年,是其所犯各罪應無獨立性偏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並無不同,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情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悖於公平正義,亦無理由。㈢抗告意旨原雖爭執定刑聲請切結書並非抗告人所勾選,不得

作為聲請合併定刑之依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相關調查結果,抗告人實係將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簽名蓋印後寄回家中,並授權其配偶於諮詢律師後代為勾選同意定刑,再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確有為本件定刑之聲請,此為抗告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傳真之該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59頁),足認抗告人確已請求檢察官為本件定刑之聲請,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至抗告人如有另案符合與本案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得於該等案件確定後再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與本件原裁定是否適當之判斷無關,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