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登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許登貴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家樂福量販店內,竊取披薩1片、太陽餅1盒(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48元),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㈡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犯行,係於107年5月26日,竊取他人放置於櫃檯上之價值100元之減壓茶1包,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原判決並審酌受刑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08年10月28日),距離前案犯行已逾1年5月,且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但受刑人後案行竊之物品為披薩、太陽餅等食物,合計金額僅148元,財物價值尚屬低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佐以後案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行簡易判決程序,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從而,自非得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為後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30日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本應自我約束,改正自身生活與生活習慣,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方足認有惕勵自新之成效,竟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8日即再犯後案,足見其欠缺最基本上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及依法而行之基本意識,亦未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益可見受刑人於再犯竊盜案件後,對自身之行為仍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受刑人不僅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生悔悟之心,起念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於犯後卸責,輕忽觸犯刑罰之嚴重性,有違前案宣告緩刑期能自我約束,避免再犯之目的,該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原審遽以後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犯行逾1年5月,及行竊之物財物價值尚屬低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除忽略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108年10月28日距離前案判決確定之108年10月15日僅13天,且前後案同為竊盜犯行,後案所竊之物之財產價值高於前案所竊之物,且於後案猶飾詞狡辯,猶無悔意等情,且未能體現前揭所述緩刑及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之本旨,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5054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家樂福量販店內,竊取披薩1片、太陽餅1盒(共價值新台幣148元),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9 年4 月16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6日新北檢德銀109 執聲1050字第1090034802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犯竊盜罪,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而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竊盜罪,經核兩者犯罪情節相似,所侵害法益相同,具有關聯或類似性,受刑人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5月,且後案竊盜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情節輕微,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惟其於後案行竊之財物價值尚屬低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並佐以後案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行簡易判決程序等情後,認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而認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應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
再犯後案,足見其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及依法而行之基本意識,亦未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益徵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