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陳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1條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法院對本不起訴之案件進行審理,與法院及法官判決或裁定均不發生真實之確定力,抗告人亦有權要求調查三軍醫院之病歷,維護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故應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釋放抗告人回府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人民經法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經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因此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係因法院裁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依法不得聲請提審,是原審據此以其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主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