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鎧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鎧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另外指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於106年9月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4日屆滿。
㈡抗告人業於106年10月26日報到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
於106年12月4日函囑臺灣流浪兔保護協會協助執行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8年9月4日為止,惟因抗告人履行狀況欠佳,檢察官屢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嗣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於翌(14)日准許延長。
迨檢察官准許延長後,又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4月10日再因相同事由發函告誡抗告人。依其執行經過,可知抗告人除經檢察官屢次告誡不聽外,縱然四度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惟卻屢未按其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報到執行,誠信顯有可疑。參諸抗告人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仍僅履行67小時,尚欠133小時未履行,經換算其執行率僅有33.5%,亦即經過約2年5個月期間,僅履行約3分之1的義務勞務,執行率顯然偏低,是抗告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6年10月26日報到執行,然因臺灣流浪兔保護協會進行搬遷,致抗告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長達1年多,嗣抗告人於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入伍服役4個月,退伍後又輪值工作而無法履行,且抗告人於108年間開始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及自殘症狀,於109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重度憂鬱症,服藥後產生發熱情形,為配合新冠病毒防疫政策,常常發生因體溫超過37度,即使已至現場,仍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故懇請法院再延長一個月的期間,使抗告人得以補足時數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業於106年9月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06年10月26日報到執行後,因履行狀況欠佳,先後
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8月10日、11月7日、108年4月11日發函告誡,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4日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5月4日,惟其後仍因抗告人履行狀況不佳,經檢察官先後於108年11月8日、12月20日、109年4月10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二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然檢察官並未准許。經合計,抗告人自106年11月29日簽署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執行至109年5月4日為止,歷經約2年5個月之期間,抗告人僅履行67小時,尚欠133小時未履行,亦即僅履行3分之1之義務勞務,執行率顯然偏低,可見抗告人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抗告人屢未按其自行圈選之履行期日報到執行,誠信顯有可疑,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前因為工作沒有積極在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其並未正視並體會原審法院前揭確定判決諭知復條件緩刑背後所隱含之期許,顯見其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以臺灣流浪兔保護協會進行搬遷,致其無法履行
義務勞務長達1年多;其常發生因服藥後體溫超過37度,無法進入法院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惟依107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之記載:「十一、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⒈機構表示本月份只有王春梅假日來兩個半天,人力不多,並詢問人力配置問題,佐理員回應人數問題可向地檢署承辦人員反應,機構表示了解。十二、其他紀錄事項:…⒉機構遷移會址:新北市○○區○○路00號,因地址重劃,google地圖需搜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方可找到會址。」(見執護勞字卷第35頁),可見縱該機構有地址重劃之情形,其他義務勞務人仍可按址履行義務勞務,且抗告人亦可撥打電話向機構或地檢署詢問搬遷後之新址位置,自不得機構搬遷為規避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又抗告人縱因服藥出現輕微發燒,而無法到署報到執行,仍非不能積極與觀護人聯繫履行事宜,是抗告人確無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另抗告人請求再延長1個月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此非法院之職權範圍,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