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因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7年3月9日作成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而本項規定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自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另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告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自訴人本人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下稱抗告人)係原審84年度自字第905號案件之自訴人,有該案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6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6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准予交付抗告人該案卷宗、電子卷證影本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包含檢察官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原審84年度自字第905號判決、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及歷次原審、上訴審相關裁判之所有卷宗、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抗告人所聲請付與者為卷證影本,其他略述),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
(二)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三)又按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換言之,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而上開各款事由,依序說明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始為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明。查抗告人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90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附民部分以84年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791號、94年重附民上字第14號均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1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併95年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再提上訴,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163號、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均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又經原審法院以97年自更二字第10號判決自訴駁回,附民部分以97年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可見抗告人係本案之自訴人,雖非被告,但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參照)。上開案件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原審法院已非前開案卷宗管理、持有之機關;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僅敘及為續行訴訟或再審之目的,請求掃描全部卷證或電子卷證(聲請拷貝光碟部分,詳後述)等語,惟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事由,即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抗告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四)綜核上情,原裁定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致其駁回聲請之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稱其有訴訟之需要云云,但細究其所列96年律懲字第2號等案號(見抗告狀第6頁所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限於標的案件之再審聲請使用(訴訟目的)不符,是抗告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難認有理。
四、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判決自訴駁回、97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全案確定。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2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則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前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等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