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陳寶玉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林義順
吳宗哲林楷育李淑慧孫偉志
陳仙桂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張家偉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分別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仙桂、孫偉志、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孫家偉則各擔任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職,亦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拙石公司、自訴人及數名案外人共有,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且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合建,竟於該公司網站冒稱「○○區○○段○小段合建案(住三150坪)」係其建案之建築用地云云,磐石公司復於系爭土地圍籬上架設3片標示「磐石開發‧建築用地…」等語之看板;另拙石公司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磐石公司,由磐石公司將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以收取停車費或租金;此外,被告亦裝設鐵捲門,侵犯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由進出該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周遭架設鐵絲圍籬乙節,固有自訴人先後提出系爭
土地之現場相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147-183頁),然被告一致辯稱:該圍籬乃系爭土地先前使用人所設置,並非拙石或磐石公司架設等語,自訴代理人亦直陳:不知道該鐵絲網係由何人所搭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自訴人亦未就被告架設鐵捲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以架設鐵絲圍籬之方式,支配或侵占系爭土地。又被告均直陳:拙石公司與磐石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開發等情一致,則拙石公司於網站表明系爭土地係「合建案」、或由磐石公司以招牌標示「建築用地」,充其量僅表彰有意主導該土地之開發、營建,既均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無涉,所為自核與建立支配之竊佔行為或從事處分之侵占行為有別。
㈡拙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拙石公司並將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交予磐石公司使用,再由磐石公司將之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此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7、38、4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電話側錄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73頁)。然觀諸前揭現場相片,顯示該土地畫設20格停車格,現場或無汽車停放,或僅有4輛汽車停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155-183頁),縱令該4輛汽車均係因磐石公司出租車位供他人停放、使用,然所使用之停車格(20分之4),顯然並未逾越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6分之2)。則磐石公司本於拙石公司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供他人停放汽車,縱令致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竊
佔罪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傳訊被告孫偉志及林義順2人,其餘被告均未曾傳訊,自訴人與被告未曾同時出庭應訊,自無從對被告提出質問;被告皆已承認犯罪事實,等同認罪;系爭土地並未分割,被告等人擅自劃設停車位出租,即已排除、侵奪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且被告向不特定公眾宣稱系爭土地為磐石公司建築開發用地,欺矇使不特定公眾相信磐石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已成立侵占、竊占罪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㈠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林義順、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分別為
拙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被告陳仙桂、孫偉志、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孫家偉則各擔任磐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職乙節,為被告林義順、孫偉志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7、38、44頁);又依前揭原裁定理由中認定:「拙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拙石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交予磐石公司使用,再由磐石公司將之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此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7、38、4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電話側錄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73頁)」、「觀諸前揭現場相片,顯示該土地畫設20格停車格,現場或無汽車停放,或僅有4輛汽車停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155-183頁)」等情。倘若無訛,系爭土地既未經拙石公司、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任何分管之約定,拙石公司應無排他之專屬使用權限,則拙石公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交予磐石公司「供作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客觀上似已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權能,若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決意行之,是否能遽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允再斟酌。
㈢再觀諸被告林義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拙石公司於7、8年
前取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2/6,於104年就本案土地提起上開變價分割訴訟,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知道自訴人為本案土地繼承人,因為自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干擾程序進行,故拙石公司一方面進行訴訟,另一方面不放棄開發,故與磐石公司約定共同開發,因磐石公司表示其開發人員有停車的需求,故希望拙石公司提供停車位給該公司員工停車,因磐石公司認為有使用就應該付費,故希望給付使用費,此部分因為金額很小,所以被告林義順係與磐石公司負責人孫偉志口頭約定,待將來開發案結束後,再一併結算停車費,雙方並無簽訂租約。『磐石公司知道本案土地有拙石公司以外的共有人』,至於『磐石公司有無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停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孫偉志於原審則供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我並不清楚,拙石公司負責人林義順把這塊地出租給我,他說他想要將這塊地未來跟我們公司合作開發,我到現場去看,發現它是一個停車場的樣子,外觀有用鐵絲網圍起來,我在現場沒有做任何更動,『就以現狀停車場的樣子開始出租』。因為對方把土地租給我,是因為要將來跟我合作開發,所以我才覺得要做一些使用,我們有把停車格出租給他人,好像是出租了2、3個車位後,自訴人就告拙石公司,拙石公司轉告我們,我們就把錢退給承租人,之後就沒有再出租了。『拙石公司把土地租給我們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這塊土地是與他人共有的,我們公司也沒有去查這塊土地的謄本,使用的過程中也沒有人告誡我們土地是共有的,所以我們的認知是拙石公司為土地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由前揭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拙石公司是否知悉磐石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停車」以及「磐石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等節,所述迥然不同,益見被告等間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同時傳訊自訴人、被告等人行對質、詰問即遽為駁回裁定等語,即非無理由。
㈣從而,原審逕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等罪嫌之內容,均未有明確且具充分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自訴人等未盡所負已臻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認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自訴人等所為自訴程序於法未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似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暨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且就自訴人等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加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