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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建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提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方依法持拘票,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上8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獲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後,再依法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33號受理,嗣經該法院承審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8年11月20日起羈押2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33號案件之10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33號押票、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提審狀各1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並經法院依法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係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室門口被拘提,抗告人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竟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室門口遭拘提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遭羈押,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准予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8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7、11至42頁)。是抗告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雖於108年12月6日提出抗告狀由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收受,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業於108年12月13日經釋放出所,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抗告人已回復自由,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聲請提審之要件。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