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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謝維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告訴人謝維君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告訴人並於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並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規定,有閱覽卷宗等權利云云,惟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現已無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中,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閱卷,難謂有據。另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駁回,不生案件已提起公訴之問題,即無任何實體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第2項、第33條第1項閱卷規定限於「審判中」之要件顯然不符,代理人主張依此規定聲請閱覽交付審判卷宗云云,亦於法不合。此外,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非屬確定判決,亦非屬有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判,當非可循再審或非常上訴制度茲以救濟,已可排除代理人係基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而聲請閱卷,又代理人亦未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緣由或必要性供原審法院參酌,實難認其聲請有何依據。又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已終結,原審法院先前因該案所調取之偵查卷宗早已交還予檢察機關,並無留存偵查卷宗相關資料,亦非該等偵查卷宗之保管機關,苟若代理人有調閱偵查卷宗之需求,自應檢具理由向檢察機關聲請之,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亦屬無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閱卷權,雖主要以被告閱卷權為主,然包括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延伸之告訴人、自訴人、以及輔佐人亦應享有程序保障權限;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該法條僅稱「律師受前項(聲請再議駁回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並未限定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時間限於訴訟繫屬中,是原裁定顯有違誤;另代理人既受告訴人之委任提起交付審判,法律亦未限制駁回交付審判程序後無法閱卷,是原裁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裁定自屬違法不當云云。

三、按律師擔任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在保障律師執行職務、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是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仍以該律師就繫屬中特定案件擔任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人,而就該特定案件有檢閱相關卷宗、證物,以執行職務、維護當事人權益之必要者為限,倘特定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此委任律師就其告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委任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基此,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已無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委請交付審判案件之代理律師聲請檢閱原審及偵查卷宗,依前開說明,難謂適法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抗告意旨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並未規定檢閱卷宗證物限於訴訟繫屬中云云,自屬無稽,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