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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徐大聖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被 告 賴永隆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隆為群英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群英整形診所)負責人,聘僱同案被告陳昶馗為該診所之專任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陳昶馗應依被告賴永隆之意執行群英診所之專任麻醉醫師工作,被告賴永隆卻容認同案被告陳昶馗至其他醫療院所兼職執行麻醉業務。緣自訴人之子徐上恩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在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應由同案被告陳昶馗進行麻醉業務,該使用之麻醉藥PROPOFOL因有導致致命呼吸併發症等副作用,應於麻醉前詢問病患身體狀況且進行評估,並必須由具受過麻醉訓練醫師資格之人進行注射,且應在場持續監測,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及急救設備,以妥適處置可能發生之心律不整、心跳過快、過慢或停止、藥物過敏反應及其他突發狀況,同案被告陳昶馗明知於此,卻未對徐上恩進行麻醉前評估,於手術麻醉開始前之該日上午9時許即先行離去,未親自施打麻醉藥,任由不具資格之護理人員張采緗為徐上恩進行麻藥注射,於手術麻醉開始時不在場,為手術中亦未對徐上恩進行監測,以致徐上恩其後發生呼吸併發症缺氧需使用甦醒球急救之危急情形。同案被告陳昶馗於上午10時15分許經通知後15分鐘,於上午10時30分許始返回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又未給予徐上恩積極之急救及立即轉診,明顯有疏失及延誤,造成徐上恩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賴永隆則於事後為同案被告陳昶馗委任律師並編撰理由。因認被告賴永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陳昶馗固應於前揭時間在順風診所為徐上恩實施麻

醉,而徐上恩於順風診所實施下巴抽脂手術時,有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不醒之情形,業據證人鄭淑伃、張采緗及黃宥屏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6、283至293頁),並有手術護理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記錄及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5、121、1

23、321至418頁),而堪予認定。惟同案被告陳昶馗於本院訊問時經轉為證人身分,結稱其於本案發生之107年5月15日時係任職於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其並未任職於被告賴永隆經營之群英整形診所,只是有手術時會約診而至群英整形診所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192、194頁),經本院職權函調同案被告陳昶馗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自105年12月28日起迄今其勞保之投保單位均為中英醫院,自102年5月8日起至今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亦為中英醫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13171860號函及健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7、211至21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昶馗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足徵其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而依卷附群英整形診所網頁資料,固可認被告賴永隆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參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登載同案被告陳昶馗之照片,且有記載「陳昶馗醫師」、「群英整形外科專任麻醉科醫師」之文字(參本院卷一第21頁),然該段文字參諸同案被告陳昶馗之上揭證述,顯係指其具有專任麻醉科醫師資格,而亦會因手術約診而於群英整形診所執行麻醉業務,並非自訴人所稱其係受僱並專任於群英整形外科之麻醉科醫師,自訴人執此主張同案被告陳昶馗受僱於被告賴永隆而任職於群英整形診所,顯屬誤會。是同案被告陳昶馗既係受僱於中英醫院,於前往順風診所執行業務時,並不受被告賴永隆之指揮、監督,同案被告陳昶馗復證稱其之所以會前往為徐上恩施行麻醉,亦係因順風診所與其約診(參本院卷二第192頁),此亦與一般醫生除原所任職之醫療院所外,亦多有於他醫療院所兼職看診之現況相符,則同案被告陳昶馗於順風診所之一切行為,實與被告賴永隆無關,縱使徐上恩確在順風診所內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亦難令被告賴永隆就此負責。

㈡至自訴意旨雖執上開律師函、傳真函及存證信函,指稱被告

賴永隆有聘僱同案被告陳昶馗於群英整形診所執行麻醉醫師工作,才會在事後編撰理由,替同案被告陳昶馗委請律師與自訴人溝通,且稱被告賴永隆係有先前容認之過失行為,才會事後幫助隱匿,而有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於107年7月24日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發予被告賴永隆之律師函中,固有「賴永隆醫師為群英整形診所董事長,卻容認其診所聘僱之專任麻醉醫師陳昶馗於上班期間內為前揭違法行為,足認其應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自應負連帶之責任」等文字(參本院卷一第52頁),然此不過為自訴人基於單方面認知而為之陳述,當不足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昶馗有受被告賴永隆聘僱而任職於群英整形診所,而應受被告賴永隆之監督、管理,被告賴永隆並無何容認同案被告陳昶馗至順風診所執行業務,而致生徐上恩重傷害結果之情。又前揭傳真函之內容,係與自訴代理人同事務所之劉雅雲律師和被告陳昶馗委任之謝秉原律師進行相關溝通(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再次就該傳真函表示自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除尚難遽依自訴人片面認知而認被告賴永隆及同案被告陳昶馗有何「編撰理由」之舉外,更無從證明謝秉原律師係被告賴永隆為同案被告陳昶馗所委請,而逕認被告賴永隆有於事後為同案被告陳昶馗飾詞卸責之行為。況且被告賴永隆對同案被告陳昶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業經本院敘明於前,縱使在事後被告賴永隆有幫助同案被告陳昶馗與自訴人進行溝通之行為,因徐上恩之重傷害結果業發生,被告賴永隆已無從參與先前發生之過失致生重傷害行為,自訴人竟即執此認被告賴永隆對於徐上恩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行為分擔而應負責云云,更屬無稽,不值為採,是就被告賴永隆顯無從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永隆所為核與與自訴人所指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方面從未知悉原審有進行傳訊證人訊問之程序,則原

審既有傳訊陳昶馗行證人程序,顯然已進入實體審判程序之進行,自非屬刑事訴訟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可裁定驳回之情形,更不符合刑事訴訟第32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情,換言之,原審實質上已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進行,傳訊陳相馗以證人身分進行該審判程序,而不論原審該日之程序名義上是否為審判程序,然實質上均已發生對證人陳相馗訊問之審判程序之效果。且原審傳訊如此重要之證人,攸關被告賴永隆是否對陳昶馗負有實質監督之關係,事發當日是否有在被告賴永隆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原審卻未傳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實已剝奪自訴人詰問證人之權利。況,原審一方面認自訴人應負等同於公訴人之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卻未給予自訴人等同於公訴人得詰問證人之權利,逕為顯無犯罪嫌疑之認定,於法自屬不合。

㈡按醫界向有掛牌之情形,亦即實際執業和牌照放置或勞健保

投保單位不同之情形,掛牌牌照放置處係賺取牌照費,而實際執業處所才是賺取執業費用收入之主要來源,例如本件忠孝順風美醫診所負責人登記人為劉佳政,劉佳政之醫師執照(牌照)雖登記於忠者順風美醫診所,並登記為負責人(抗證1),但其實際上埶業、手術、門診之處所係在李進良經營之嘉仕美診所,為嘉仕美診、所王牌醫師(抗證2),且於本案事發前4個月才發生劉佳政於嘉仕美診所進行手術造成病患死亡之事件(抗證3),即可知,有無實質之管理監督關係,並不以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據,更不以其牌照是否置於被告賴永隆診所為必要,因此,陳昶馗之勞健保資料是否為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所投保,並不影響被告賴永隆與陳昶馗間之實質監督關係。惟原裁定未向國稅局函調陳昶馗之所得資料,以明其主要收入係被告賴永隆經營之群英診所,亦未查明其等間合約約定條款,復又未調查陳昶馗報備支援之情形,以明其實際執業之場所,逕以陳昶馗投保於中英醫院,即認定二人間無實質監督關係,自嫌速斷。

㈢再者,原審未見有被告賴永隆及陳昶馗提出所簽立「擔任群

英診所專任麻醉科醫師之契約書」,於未究明契約書約定雙方權義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與約定之情形下,即逕認定其二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而為被告賴永隆顯無犯罪嫌疑之認定,於法亦屬不合。

㈣又被告賴永隆擔任負責人之群英診所對外之網頁明確刊載陳

昶馗為其「專任麻醉科醫師」(即自證1),既稱「專任」而非「兼任」,顯係隸屬於該診所專任,受診所之指揮監督,此由社會上常見各醫療院所之「專任主治醫師」之意義相同,顯非原裁定所認該群英診所對外刊載網頁上所載之「專任麻醉科醫師」僅係指其具有「專任麻醉科醫師資格」而已,原裁定之認定除與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不符,亦屬無據,業詳如抗告理由狀所載。且查,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抗證4、5):「醫療機構施行第23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在在證明「專任」係與「兼任,作區別,專任於被告賴永隆經營之群英診所,原裁定之認定「專任」僅係指陳昶馗具有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云云,顯與法規明文規定不符。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訊問、調查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五、經查:㈠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賴永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內容,均未有明確且具充分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自訴人未盡所負已臻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認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

㈡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訊

問程序,傳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張家琦律師、劉依萍律師到庭,訊問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及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108年8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嗣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原審行不公開之訊問程序,傳喚被告陳昶馗及其辯護人到庭,訊問被告有關自訴事實內容等事項,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亦有原審法院109年4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被告亦已選任辯護人吳祚丞、林詩瑜,並於108年1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原審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簡偉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