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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撤沒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施亭如代 理 人 陳敦豪律師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洪進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40號、104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撤銷沒收部分,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判決沒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一、被告洪進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宣告沒收在案,嗣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第三人施亭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非因過失未參與上開確定沒收判決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沒收之確定判決,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聲撤更二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開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沒收確定判決在案(本院卷第3至7頁),亦即,回復至尚未為沒收判決前之原狀,依同法第455條之33規定,依判決前之程序重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本案有關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決已告確定,與沒收之宣告間,並無不可分性,爰僅就本案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應否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又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6並規定:「(第一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二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三項)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持有之財產,並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點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第三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貳、有關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9日至99年6月3日間某日,向王綉子借得已記載發票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等事項及已蓋用萊潔公司暨登記負責人黃文宣印章之空白支票2紙,約定做為被告周轉之用。惟王綉子於99年底、100年初間,終止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板橋工廠之合作關係,將原置於板橋工廠之機具全部遷移。被告明知王綉子並未允諾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做為結束合作關係之股金或結算金額,更未授權其自行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以做為支付被告本人之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王綉子授權範圍,違反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所,擅自在上開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500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做為王綉子給付5000萬元予被告本人之用,其後復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路居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聲請人施亭如(原名施雨菁)而行使之(施亭如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無罪,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屆期於101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而悉上情,有本院前審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27頁)。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足憑(最高法院107台上4016號卷第303至314頁)。是由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誤。

二、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取相對沒收主義。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亦即為杜絕偽造之有價證券再行流通,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全,故於刑法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明文規定因此等犯罪所生之物,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使用向王綉子所借得之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付款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載有發票人萊潔公司並蓋用萊潔公司暨登記負責人黃文宣印章之空白支票,逾越王綉子之授權範圍,自行填載票面金額5000萬元、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擅自為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是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法院即有義務宣告沒收。

㈡雖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用於清償債

務,其為善意執票人,得對萊潔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故不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宣告沒收云云。然按支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偽造而完成發票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聲請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善意執票人而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均屬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身即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生之物。至聲請人又主張沒收如附表所示支票,乃有過苛之情形云云,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條明訂應予義務沒收,乃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加以該支票票面金額高達5000萬元,一旦再行流通,將造成未實際為發票行為之票載發票人萊潔公司之重大損失,況聲請人對被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因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宣告沒收而告消滅,自難謂本案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之狀況。聲請人以此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應宣告沒收,自非有據。

㈢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雖未據扣案,但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3、第455條之26,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 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AQ0000000號 5000萬元 101年10月3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