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燿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燿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而其於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4308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依被告自白佐以尿液檢驗報告,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離婚心情低落,誤交損友而施用毒第二級毒品,並未吸食毒品承癮,現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其現與年近70歲之母親同居,尚須負擔未滿4歲幼子及就讀大學之女兒學費,其目前在市場擔任理貨送菜之正當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倘進入勒戒處所,家人頓失經濟來源及依靠,為照顧家庭及維持經濟收入,願自費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二)又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迄109年7月10日主動致電詢問,始知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抗告人係初犯,亦無任何妨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事項,非不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請法院給其一次機會,讓其自費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合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9年2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08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61頁正、反面),堪信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99年6 月22日始通緝到案,已逾3年未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9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附卷足憑,是抗告人前確未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原審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個月(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查本件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除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外(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檢察官尚於庭訊結束前詢問抗告人「有沒有其他陳述?」抗告人僅答稱 「請求限制住居」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顯見檢察官已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詢問其意見云云,尚屬無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人稱家庭經濟狀況云云,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
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