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育維
入所前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109年度聲觀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案外人即友人黃順發【涉犯轉讓禁藥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所內,與死者楊靜惠共同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外型紅色、HELLO KITTY造型之藥錠1顆。嗣於同日20時許,楊靜惠因施用前開藥錠身體不適於該址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黃順發轉讓該等藥錠予被告施用,並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始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8976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明。復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狀,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從而,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3至20、29至34、35至39、71至79頁、偵字第4058號卷第15至22頁),核與證人黃順發於警詢及原審另案之證述大致相合(見毒偵字卷第45至53、61至6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至55、57至59頁、偵字第4058號卷第65至
79、233、237至238頁、偵字第7423號卷第31頁)。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後,鑑定結果呈現含甲氧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此陽性反應係於施用PMA後,即會代謝成甲氧基安非他命類物質隨尿液排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8976號鑑定書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毒偵字卷第11、27、59頁、偵字第7423號卷第53、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查被告係首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9頁),參酌前開規定,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措施,或採用同法第24條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該法條固同於上開日期公布且生效施行,然酌以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乃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是否施以觀察、勒戒,抑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衡之檢察官已表示因被告另涉嫌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罪現遭起訴,為免日後刑之執行影響,故認不宜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允宜為觀察、勒戒一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佐以本案情節、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原審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
4.是以,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此次為初犯,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二)被告於偵訊中曾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無從得知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
(三)雖檢察官陳稱被告另有遺棄屍體及過失致死罪嫌尚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因此認定被告不宜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現行審理中之案件與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雖事實基礎同一,然本質上仍屬不同案件,前者審理中之案件尚未經有罪確定前,被告依法推定為無罪,何來前者案件之審理可作為不宜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理由實屬牽強,且顯然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目的棄之不顧,此難認有善盡裁量權。
(四)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甚明,然戒癮治療也是毒品初犯之治療方式,且相較於觀察勒戒帶自由刑之性質,戒癮治療毋寧為拘束人身自由更小之處分,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雖非處罰,然法院在裁量上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抑或戒癮治療時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才是。被告為家中工作賺錢之人,除每月賺取自身生活費外,亦需撫養父母2人,倘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勒戒2月,則被告家中經濟恐遭斷炊,且被告從案發後就未再碰觸毒品,早已無任何毒癮可言,何來需要勒戒之情形。況被告願意自費去台大醫院進行藥癮戒治療程,實無再行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動用國家資源給予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裁定,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且其前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經修正,但尚未生效)。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3至20、29至34、35至39、71至79頁),並經證人黃順發於警詢及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39號)證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5至52、61至67頁),且有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至5
5、57至58頁)。另被告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後,鑑定結果呈現含甲氧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此陽性反應係於施用PMA後,即會代謝成甲氧基安非他命類物質隨尿液排出等節,有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8976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地檢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233頁、毒偵字卷第11、27、59頁、偵字第7423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0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黃順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所內,與死者楊靜惠共同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外型紅色、HEL
LO KITTY造型藥錠1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於偵訊中曾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云云,惟就被告107年12月2日、108年7月19日偵查訊問筆錄以觀,並無被告所稱已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是否確實曾為上開表達,已不無可疑。再者,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無從得知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云云,不足為採。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已說明被告因另案涉有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罪經起訴,為免日後刑之執行影響本案,故認不宜為戒癮治療,允宜為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10日北檢欽臣108毒偵2934字第109905665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被告確實因另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4058、4060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所涉遺棄屍體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屬故意犯罪,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已如前述,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檢察官聲請書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且以抗告意旨(三)所示理由主張檢察官未善盡裁量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其為家中工作賺錢之人,除每月賺取自身生活費外,亦需撫養父母2人,倘將其送至勒戒處所勒戒2月,則家中經濟恐遭斷炊,且其從案發後就未再碰觸毒品,早已無任何毒癮可言,何來需要勒戒之情形;況被告願意自費去台大醫院進行藥癮戒治療程,實無再行將其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動用國家資源給予勒戒云云。但被告工作、家庭、經濟、是否自費藥癮戒治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已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裁定,以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