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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09度聲觀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與本案聲請意旨相同之「被告吳品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聲請駁回,又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而未於5日內提起抗告,前案已告確定,前案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又以與前案相同之事實及法條依據,就已遭前案駁回聲請之同一事項,重複再為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前案駁回聲請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聲請要難認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認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本案前次聲請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即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惟查原審法院前次駁回聲請之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係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駁回聲請,並未進入實體審查,僅屬程序駁回,且依109年8月1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法院前次裁定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決議,已不再供參考,凡被告犯本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內是否另犯本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本案前次裁定原憑藉之理論依據已不復存在,顯不具備實體確定力。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惟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既未就實體事項為認定,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至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固採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之意見,惟該提案法律問題係針對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裁定,此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駁回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具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所為討論結果,未涉及法院僅從程序上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情形,故據此未區分以程序上或實體上駁回觀察勒戒聲請,均認具備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品潔於109年5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訴追處罰,被告本案犯行不合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被告實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審前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以被告係「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之裁定,似無實質確定力,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實體審認而為裁定,不應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該聲請,饒有研酌之餘地。檢察官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