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宸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年5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69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原裁定未有評估分數或評語,無任何正式評估表而強行施以戒治處分。被告認為其勒戒治療並無一定標準,對被告而言不公平,原裁定僅憑前科、勒戒、戒治的紀錄為裁決因素、條件,沒有任何依據、數據。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因吸食毒品次數或前科、家人的關心程度,心理醫師專業評估或個人認知上及自由心證而裁定。被告先前曾有勒戒之前案紀錄,故本件勒戒處分並無其意義,為節省司法資源,判其徒刑即可云云。
四、本院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第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7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居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刮勺1支及電子磅秤1 台。經查,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無不合。而被告本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09年5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69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緝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戒治處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法務部○○○○○○○○以前開函文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分別記載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4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無(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合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①(1)多重毒品濫用:有,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
丸)、K他命(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4分)
(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4)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②精神疾病共病:疑似(5分)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裝潢(0分)②(1)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因評估分數合計為90分(靜態因子共計76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次查:上開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上開評估經核其各項因子之給分,與卷內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以及評估標準所訂之給分標準相符,且分數相加亦無錯誤,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違誤不當之處,法院自當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被告泛指原裁定未有評估分數或評語,無任何正式評估表而強行施以戒治處分,且未敘明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委無可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惟本件係於5年後再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執前詞謂於先前曾有勒戒之前案紀錄,故本件勒戒處分並無其意義,為節省司法資源,判其徒刑即可云云,被告所稱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核無可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