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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竹寒上列抗告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之,該次修法係將修正前該條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且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内容為「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内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内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見解;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時並未同時以修法方式將該見解排除在外,而僅將「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顯見立法者係認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係指: 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再犯第10條之罪,而是3年後始再有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内曾再犯第10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者,必須其「本次(即第3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即第2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才屬於本項所稱「3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3.查抗告人即被告吳竹寒(下簡稱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日、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號、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驳回而確定,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即第2次或以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未逾3年,已非屬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

4.故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觀察勒

戒外,尚有戒癮治療處遇同樣能達到戒毒成效,而被告家有年邁姐姐需要照顧,家中生活均賴被告維持,倘若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不但工作不保,姐姐也無人照顧,恐會造成家庭悲劇。被告已深切悔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以全被告家庭云云。

二、首按,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倘係3 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檢察官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尚在3 年以內,始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所不可能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607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0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40ng/mL,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相佐,足認被告自白於採尿前即109年7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①8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4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②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0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另接續執行他案而未釋放),③94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95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④104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迄104年8月21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09年7月9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業已逾3年,且本案犯罪時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於為109年7月15日修法施行後始為聲請之案件,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處理,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裁定斟酌前開被告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件對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欲接受戒癮治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業已於109年9月24日詢問被告就觀察勒戒之意見、告知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原因(見毒偵卷第63、65頁),故檢察官業已依法為審酌,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尚未逾3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次施用毒品應非屬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等語。然:

1.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係因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2.被告於109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屬三犯以上,雖最後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距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本件為109年7月15日修法施行後仍為偵查中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處理。是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