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貞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數值為25749ng/mL、283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083號搜索票影本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憑。據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9年7月1日」,經核距前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皆已逾3年;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該署檢察官職名章戳1枚存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卷第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到庭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被告所述及本案全情,認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從而,原審法院審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於陳泉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4時許持搜索票至陳泉住執行搜索時,抗告人在場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因警員稱夜間依法不得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翌日上午7時許始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實質詢問,移送檢方後,檢察官偵查庭中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為確認,並未讓抗告人就本案後續如何處置有任何之詢問,抗告人當日應僅係「接受訊問」而「非陳述意見」,之後檢察官亦未再傳喚抗告人開庭,即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原裁定卻稱抗告人業在偵查庭中有經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稱抗告人於該偵查庭「陳述意見」,即准許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理由不備之處,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有機會向檢察官就後續處遇計畫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三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數值為25749ng/mL、2830ng/mL)此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6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已在其最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期於偵查中僅係「接受訊問」而「非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未予抗告人就本案後續處置有任何意見之表示云云。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並於109年7月2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117頁),可徵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前,已有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如抗告人所稱未曾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處分之前必須徵得被告同意,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亦無再傳喚抗告人開庭之義務。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人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從事服務業等情(見毒偵卷第5至8頁),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