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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賈象文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0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假冒網友之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供原審參酌以認定事實,並可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前2、3個月,被告利用Grindr交友軟體向警察使用的帳號(下稱釣魚帳號)問說「喜歡被吹嗎?」,釣魚帳號直至案發當天才做第一次回應「很愛被吹」,並開始跟被告搭話,且因釣魚帳號沒有照片跟基本資料,被告向釣魚帳號索取照片跟基本資料後,釣魚帳號提供了1張臉照跟1張性器官勃起的照片,被告看了照片表示滿意,並且回應稱讚還不錯,被告有表現想要約的意思,之後釣魚帳號問「自住自有?」,被告才回應「自住自有,但是我不打針的只呼」,釣魚帳號則回應「我也是只呼」等語。上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原本就有意要跟釣魚帳號約,不是因為後來的毒品才約的,是釣魚帳號先提起,被告才起意,嗣後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伺機逮捕,顯係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為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被告只是在自己家裡,沒有構成社會秩序的問題,只是被誘惑而施用,不應該以非法手段侵害其自由與權利,員警身穿便服,也未先表明身分就入屋違法搜索,而被告在案發正要施用時,員警坐在其旁邊,並沒有制止被告拿吸食器的動作,也未阻止被告施用,直至被告施用後才亮出警察證件,顯然違法,法院應排除其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並停止該裁定之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藉以蒐集、取得證據資料,即俗稱「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核與對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所謂「陷害教唆」,因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之情形有別,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另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足見上開規定之發現而逮捕,和實施附帶搜索,均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並非認定其人是否該當現行犯之前提要件。否則,若謂必先經持搜索票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加以逮捕、附帶搜索,則上開規定之逮捕及附帶搜索,豈非陷於循環論斷而失其緊急處分之意義,更與規範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卷第64頁);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3、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有違法搜索及不法之誘捕偵查情形云云。

惟查,本案係因員警於交友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時,被告於聊天室中主動先向釣魚帳號表示「我是用呼的」等語,員警遂發動誘捕偵查喬裝網友相約見面,經被告主動給予其住處地址,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被告住處當場目示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後,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案物照片、CIBD偵查情資分析系統-毒品資料庫列印資料及被告與釣魚帳號之聊天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5至19、25、29至33、41至43、45至47頁),堪認偵辦本件之員警係對已涉犯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被告,利用「釣魚」偵查技巧破獲犯情,依前揭意旨,本件偵辦員警所為逮捕、查扣各情,踐行之程序核無不法。抗告意旨稱其係因釣魚帳號先提到才會起意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又本案自始既未執行搜索,自無有何抗告意旨所稱違法搜索之情事,併予敘明。

㈣抗告意旨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按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然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裁定皆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又查被告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認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亦乏依據。

㈤綜上,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原裁定之聲請,亦乏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