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宏立
(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109年度聲觀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5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1098小時,惟被告僅實際履行13小時,即無正當理由不繼續履行,於109年9月3日入監,現執行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所餘刑期尚約有5月,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辦案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對被告程序保障不周,且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駁回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另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且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之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指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已為實體審查判斷,確認其刑事處遇程序之實體裁定而言,若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更為裁判,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固採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之意見,惟該提案法律問題係針對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裁定,此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駁回觀察勒戒裁定,既與本案不同,即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
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5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警方辦案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對被告程序保
障不周云云。惟本案係警察於109年6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109年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590號)附毒偵卷可查。又被告於109年6月3日警詢中供稱,經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由其親自排放,並經被告確認後當面封緘;嗣被告於109年6月4日經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保障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之權利,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對於警方逮捕過程、採尿過程均沒有意見、警詢時都沒有被警察打或被警察逼迫講自己不想講的話、尿液是經其親自封緘等語明確,均未爭執警方辦案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警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不法云云,無足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50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係同一案件云云。惟前案係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書載明為何裁量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的理由,經本院函詢後檢察官僅函覆稱相關理由及依據均已附卷,請依法審酌等語,...然觀諸卷內資料均無從使本院明瞭檢察官之裁量依據為何,自無從逕認檢察官已為合法妥適之裁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問及被告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就此讓被告有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有未當」而予駁回。則前案係因檢察官之聲請未交代被告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於程序審查時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無實質確定力,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觀諸原裁定已載明,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查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已於聲請書載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1098小時,惟被告僅實際履行13小時即無正當理由不繼續履行,於109年9月3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具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事由存在,被告確因另案入監執行,難以配合完成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可見本案檢察官經審酌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情形及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無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質疑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然前案係因檢察官裁量瑕疵等程序不合法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尚非實體審查判斷,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有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