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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王峻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109年2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20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負擔妻兒、老父的生活費及孩子的學雜費,為家中經濟的重要支柱;且原裁定僅依本人十多年之前科紀錄,判定有再吸食之傾向,而裁定處戒治處分,完全抹殺抗告人十多年來之努力,懇請查核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4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4筆」計4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7筆」計1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64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4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用為「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1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夜市攤販/送貨司機」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09年2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20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卷第113至119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雖未具體記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情形,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所持辯解或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定,或於法無據,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