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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石百義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石百義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准許。

㈡受處分人雖抗辯員警並未經其同意即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

許對受處分人採尿,該尿液檢驗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108年7月22日員警係持桃園地檢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拘提受處分人到案,此有上開拘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又受處分人確有於108年6月6日向柯年南、柯啟章購買海洛因乙節,業據受處分人指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第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是受處分人既係經拘提到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受處分人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具有相當理由,得違反受處分人之意思而對受處分人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受處分人抗辯員警違背其意願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㈢受處分人雖早於107年12月1日起,即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

療養院進行門診戒癮治療,並於該日起至該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然受處分人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既係在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即屬在接受上開美沙酮替代療法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依上揭規定,自無上開得享有不起訴處分法律豁免之適用。則受處分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受處分人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固係經員警持拘票後接續對其實施強制採尿之公權

力行為,然原審法院疏未審查受處分人是否符合拘提之事由?未詳述受處分人抗辯非自願性同意驗尿之辯解是否可採,即以員警係合法拘提受處分人到案,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受處分人強制採尿,遂認員警強制採尿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似有昧於實務上職司第一線偵查員警,為偵查吸食毒品之嫌疑人,往往恣意編造情節向檢察官取得拘票,即得發動強制處分之公權力對嫌疑人採尿。後續檢察官及法院復直接依據嫌疑人驗尿之結果評價被告是否應受觀察勒戒或是否應為有罪,鮮少回溯最初被告遭受警方拘提之前置行為是否合法。

㈡若本案拘提受處分人為合法,則請求鈞院查明,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案由及犯罪嫌疑為何?是否有相當理由?及受處分人遭拘捕之犯罪嫌疑後續偵查情形為何?如先前核發拘票之犯罪嫌疑全無任何偵查作為,完全是依據拘提之後所為之驗尿結果另行偵辦吸食毒品之犯嫌,則受處分人先前遭受之拘提即有違法之情節,或根本為空白授權之拘票,以方便員警取締查緝之作業方便。

㈢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罪責固屬輕微,然對員警而言,往往即

因被告承擔之刑事處罰較低,而恣意違法以侵害人權,然而人權不論重罪輕罪,對每一案件之被告而言均屬等值而應受相同程度之保障。現今社會上,員警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常遇員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捕到案後,又以各種手法取得被告配合驗尿後簽屬「自願採尿同意書」,疊床架屋之結果,只能凸顯警方對於前置拘提之合法性亦屬心虛,始會補充同意驗尿之作法,以確保驗尿之檢驗報告其證據能力不因違背法定程序而遭排除。

㈣受處分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觀察勒戒所憑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處分人排放採集之尿液,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受處分人同意而獲取之(前已敘明),故上開尿液採驗報告書不得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㈤受處分人自107年12月1日即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以戒斷毒癮,且每天均有服用從不間斷(參原審卷,聲證1 :○○療養院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受處分人是於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期間經查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受處分人之前既無不付審理之前例,本案應屬首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觀察勒戒矯治處分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法律顯有錯誤,受處分人既已提出自107年12月1日起主動尋求醫療機構治療毒癮之新證據,堪認符合同法第20條之1「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事由,懇請鈞院詳為調查,准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而為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以符法治,而障人權。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之認定:㈠本案桃園地檢檢察官係因偵辦柯年南、柯啟章、周建華等人

涉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療養院,向前往該處接受戒除毒癮替代療法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檢附證人檢舉筆錄、蒐證照片(包含受處分人向其等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事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8年7月22日上午6至9時許同步搜索柯年南、柯啟章、周建華3人及包含受處分人在內之購買毒品者2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聲搜字第66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附於本案毒偵卷內可稽(見第23頁、第27至30頁)。又檢察官就本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發受處分人之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而由桃園分局警員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58分執行搜索時拘提受處分人此節,亦有拘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

21、35頁),是本案警方乃係持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令狀執行搜索、拘提受處分人,符合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㈡雖抗告意旨質疑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實質合法性,然依前所述

,本案依聲搜卷內之證人檢舉筆錄、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各該涉嫌人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事證,已有合理根據可認柯年南、柯啟章等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受處分人等購買毒品者亦涉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等身體及居住處所極可能存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等與上開犯罪嫌疑相關之證物,有必要對其等身體、居住處所實施搜索,從而原審法院依聲請據以核發搜索票交由桃園分局警員執行搜索,自無違誤。又販賣毒品者與施用毒品者常有聯繫管道,以便雙方聯絡接洽交易毒品事宜,且因彼此間為合意交易,本無使對方入罪之意,長期交易下難免建立些許情誼,甚或原本即為相熟之友人,是偵查機關為免其中一方遭搜索後通知他方而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慣習上會規劃由數組警員分至各受搜索對象處所,再於預定時段同步執行搜索,以降低受搜索對象互通聲息彼此勾串之風險,嗣若未於執行搜索後同步至偵查機關應訊,先應訊者為使自己或幫助他人脫免罪責,自有可能通知其他尚未應訊,甚至尚未受搜索之犯罪嫌疑人進行勾串,肇生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有必要使犯罪嫌疑人受搜索後隨即至偵查機關應訊,是檢察官衡酌上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受處分人之拘票,亦難認有違法之處。抗告意旨就本案擅自臆測「實務上職司第一線偵查員警,為偵查吸食毒品之嫌疑人,往往恣意編造情節向檢察官取得拘票」云云,當非可採。

㈢又柯年南、柯啟章經此次搜索到案,檢察官偵查後認均係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公訴(周建華部分則僅認係購買毒品者),並經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認定有罪(含108年6月6日販賣海洛因給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其中柯啟章坦承犯行,柯年南辯稱是與受處分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就柯年南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柯啟章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非抗告意旨所懷疑之全無後續偵查作為,亦無其所指之空白授權拘票情形。

㈣準此,本案警方既係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合法拘提受處分人

到案,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受處分人既於警詢中自承確有於108年6月6日在○○療養院向柯年南、柯啟章購買海洛因後立即至該療養院廁所內施用海洛因(見毒偵卷第8頁),且有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顯然員警已因調查受處分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受處分人之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得違反受處分人之意思而對受處分人採取尿液,是不論員警在受處分人拘提到案後對其採取尿液有無違反受處分人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皆未違反法定程序,該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自均得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意旨認屬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洵非可採。

㈤受處分人於108年7月22日經拘提到案後,雖於偵查中僅坦承在當日採尿前一兩個星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見毒偵卷第82頁),惟受處分人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嗎啡」、「可待因」檢驗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號)、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7、97頁),是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且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而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於此次採尿前之107年12月1日即主動至○○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然本案受處分人係於107年12月1日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復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亦非抗告意旨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原審駁回受處分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