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楊汶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觀察勒戒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4時25分之前數小時內,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確呈MDMA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091)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足見依上開檢驗結果,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復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復查無法律規定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況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形式上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依題示情形,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上述說明,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或未於聲請書說明裁量准否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理由,亦屬在法律規範界限內所為,不得因此即推論檢察官係惡意未為裁量而指為違法,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法律所未賦予之負擔,亦徒增檢察官事後舉證之義務,此恐非立法者本意。況本件檢察官於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業已查詢「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及甚多法院見解,並將所查得之前開資料附卷(見毒偵卷第62頁至第107頁),難謂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應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未盡其調查及妥適說明之義務。從而,本件可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時,已斟酌全案事證方作出向原審聲請裁定之決定。再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前由被告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
定發回原審,撤銷裁定意旨略為:檢察官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並應聽取被告及專業機關之意見,而非不論被告是否有毒瘾一概論以觀察勒戒等語。惟本件原裁定仍維持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理由不外乎稱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無權干涉云云。上開理由,顯非妥適。
1.首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賦予檢察官同時有聲請觀察勒戒及給予戒癮治療雙軌並行模式,表示檢察官及法官均有義務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處置,而非制式地將有施用毒品者一概處以觀察勒戒處分,此舉可能將許多本無觀察勒戒必要之人皆送往勒戒所,不僅學業、工作被迫中斷受到難以回復之侵害,於勒戒所之環境更反而會沾染惡習結識損友,終將對那些僅為一時好奇偶試毒品但無任何毒瘾或反覆施用情事之人,墮落毒害深淵且因失去工作而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2.次以,細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載明「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等語,換言之,觀察勒戒之前提必建立在被告有繼續實施毒品傾向或有明顯毒瘾之情形而言,一旦被告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被告。是以,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目的並非在處罰被告,而係基於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毒癮問題,而予以觀察勒戒之協助。果爾,本件未見原裁定對被告現今身心狀態有任何調查或評估,原審法院也未送被告至醫療機關為鑑定確認被告現階段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法院憑何證據說明被告符合送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原裁定似將觀察勒戒處分作為處罰被告之手段,被告對於將因此被迫中斷穩定且熱愛之工作,夜夜痛哭難眠。
3.綜上可知,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向法院說明被告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嗣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已據當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間又相隔半年,則原審法院更有義務為詳實之調查,例如要求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關進行鑑定,確認現階段之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確認本件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否則,原審法院憑何證據指稱,被告現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準此,原審法院既未訊問被告,也沒有指定醫療機關進行鑑定,難憑半年前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4.至於,原裁定引述檢察官聲請理由,稱被告於108年3月10日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然該次被告之驗尿結果呈陰性,此情更可證被告並無反覆施用毒品之習性,檢察官竟遽以指稱被告上開情形即屬沾染毒品云云,難令被告甘服;再者,檢察官又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直到偵查時始承認之云云,惟犯錯者第一時間恐慌、逃避而未坦承,此乃人之常情況是否有承認施用毒品,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兩者間毫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開理由,委不足取。
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被告有穩定工作彰顯生
活規律正常、及被告自主驗尿結果呈現陰性等新證據,原裁定明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1.原裁定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送觀察勒戒之處分,然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被告現今之狀態是否有該條文所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次查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並認真負責,此外被告生活規律單純無其他不良習慣。另被告業自主至醫療機酮按時驗尿,上開被告之在職證明、驗尿報告等新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勒戒等同對被告處以自由刑之刑罰,勢必造成被告失去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對於被告未來重新返回社會亦顯困難,徒增社會問題與負擔。從而,懇請釣院審酌上開等情,責令原審法院應送被告至醫療機關鑑定,如被告並無毒瘾,應選擇對被告侵害手段較小之戒癮治療處分,避免對被告之生活、工作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
㈢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雖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尚未屆至,然自修法內容可知,法務部有意放寬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並針對個案情形藉由多元處遇方式達成矯正成效。是檢察官及審查法院更應審酌具體個案之被告為更謹慎、專業之調查後始為處分,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誠如大多數遭查獲之毒品施用者均像類似於被告之情形,即因一時好奇而嘗試毒品,並非沾染毒瘾或有經常性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復:
1.被告為警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所含MDMA濃度為3220ng/ml,且檢體編號(138091)核均無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3、26頁)。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機構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確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自無發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2.再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釋在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MDMA濃度3222ng/ml,足認其確有於108年6月23日4時25分之前數小時,在前揭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受處分人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3.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向法院說明被告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原審法院既未訊問被告,也沒有指定醫療機關進行鑑定,難憑半年前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規定,並無如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有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考量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未訊問被告,也未指定醫療機關進行鑑定,乃違法不當云云,顯係誤解,亦非可採。再者,檢察官曾於108年8月30日當庭詢問被告依法須送觀察勒戒處分,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此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4頁),而依前開情形以觀,可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原審函詢檢察官有關被告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本件裁量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函覆略以:「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62至65頁附有法務部統計處於106年4月發布之『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該統計分析之四中,明白載明近十年(自97年至106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平均之撤銷比例為56.3%,最近之106年撤銷比例則為56.4%,即『逾半數以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於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後,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意謂『逾半數以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原本可因執行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另強制戒治)後即可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反受刑事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命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然並非定然有利於被告。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虛偽供稱『沒有吸食過毒品』,嗣於108年8月30日應訊時方才坦承『喝一包咖啡包』、『(喝的時候)我知道(有毒品)』,並一再強調『以前完全又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我沒有毒癮』,而依卷內資料,亦確實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或懷疑被告已有應戒除之毒癮,從而顯然不存在命被告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被告在108年3月10日,因與施用、持有之紀○謙同處一室而為警採尿;108年6月23日亦係因深夜與施用、持有之人在夜店內飲酒作樂而施用毒品,依被告上述涉及毒品之情形,其是否能在長期之戒癮治療過程中,完全不沾染毒品,實尚有疑慮,如此,被告反有因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或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遭起訴之可能。是本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係有利被告之決定」等語(見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37頁),另參酌檢察官亦曾訊問被告之前接觸毒品及遭查獲過程(見毒偵卷第113頁),足見檢察官斯時業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則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捨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參以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綜合上情,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應選擇對被告侵害手段較小之戒癮治療處分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准以戒癮治療處分代替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條之規
定(尚未生效),惟該條修正理由僅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將緩起訴之條件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而變得多元化,然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於准否觀察、勒戒前之任何義務,且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並查詢「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及甚多法院見解,就本案詳予說明不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毒偵卷第62至65頁、第66至107頁、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37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應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已盡其調查及妥適說明之義務,是抗告意旨以上開修法內容,主張應審酌具體個案,於謹慎調查後始為處分,始符合該法立法意旨乙節,難認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有穩定工作生活規律正常,且自主驗
尿結果呈現陰性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