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俊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俊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及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實驗室109年6月24日及109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UL/202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另有玻璃球2個扣案在卷,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於109年8月12日委任辯護人請求參加戒癮治療,然其又於109年8月14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審審核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漏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部分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已逾3年,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且其完全配合調查,而主動供出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已有悔悟與戒斷之心,原審法院竟未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認一經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即應作成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全然悖離,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更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原審裁定顯然於法未洽。抗告人確係初犯,於歷次偵查程序中,對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均坦承不諱,業表明係因一時不敵沉重工作壓力,始誤觸毒品,深感後悔,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以求自新機會,有高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足徵並無不得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餘地。揆諸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意旨,於個案適用戒癮治療與否,檢察官雖有裁量權限,然並非全無任何限制,尚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利,懇請撤銷原裁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並准許得實施在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盧俊維於本案第一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抗告人,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不因抗告人另案已受確定判決服刑中而有所不同。因此,原審認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㈢另本件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109年11月9日已就施用毒品行
為詢問抗告人,給予答辯之機會,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電子卷證第87-91、135-137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答辯,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準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