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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奕理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奕理(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5居所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大麻犯行洵堪認定。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抗告人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該署點名單,可見檢察官曾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安排戒癮」,然經承辦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欲聯絡抗告人,均未獲回應,抗告人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應訊,足認檢察官業已綜衡本案情節、抗告人未遵期到場恐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經裁量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員警於109年9月29日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3樓之5之租屋處搜索,而抗告人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10號)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配合採集尿液。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曾多次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承辦股關於本件施用部分是否已分毒偵字案件暨相關進度,承辦股均稱尚未分案故無案號、股別,並稱逕以前揭偵查案號為據遞送請求戒癮治療聲請狀即可,是抗告人即以前揭案號提呈書狀至新北地檢署。詎抗告人直至109年12月11日經戶籍地彰化縣○○鎮○○街00號之家人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原裁定,始知施用毒品部分經員警另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並獲原審法院許可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委請辯護人詢問前揭新北地檢署承辦股何以逕遭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獲得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尚未分毒偵字案號,要求抗告人等待。

㈡依上情觀之,抗告人原即有高度的戒癮治療意願,然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未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上情,逕由員警將抗告人施用案件拆分,並將此不利益歸諸於抗告人。原裁定仍認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云云,顯有重大違誤。況抗告人為初犯、願意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且患有身心疾病、具有正當工作、社會支持度高等情,均已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承辦股說明,顯見抗告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斟酌此情而向原審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未充分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之裁量瑕疵。

㈢抗告人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而遭查獲時之前開租屋處則已

退租,故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選任李菁琪律師擔任辯護人暨送達代收人,並於同日將委任狀寄送至新北地檢署。惟上揭抗告人戶籍地或送達代收人處均未曾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或傳票。而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向原租屋處之房東詢問郵件收受情事,房東告知因抗告人搬遷,所有送達該處之文件均遭退件,故抗告人或送達代收人均未曾合法收受寄送至該租屋處之訴訟文件,抗告人更從未接到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之電話聯繫。是原裁定逕以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聯絡抗告人未獲回應、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到庭應訊云云,論斷抗告人有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事,而核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24條)第1項所

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

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而相較於觀察、勒戒屬長期間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替代措施,附命緩起訴處分則屬以不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透過施用毒品者自願性、定期性接受醫療機構提供之戒癮治療,以同時達到維持施用毒品者之正常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之雙重目的,避免其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或工作。以被告權利侵害性而言,附命緩起訴處分顯屬於侵害較小之手段。又有鑑於依現行規定,施用毒品者除觀察、勒戒外,若給予緩起訴處分,一律均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然實務上,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均有不同,且戒癮治療對其等原有生活節奏、同儕相處等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未必為最適合之唯一模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尚須另由行政院定之),該條文之修正目的,即採剛柔並濟之原則,對於施用毒品者,兼顧矯治而非純以處罰為目的,視個案具體情狀給予適當之多元處遇,使其徹底脫離毒品危害,檢察官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藉由多元處遇來提升矯治成效。由上開修法方向可知,主管毒品防制業務之法務部有意放寬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並針對個案情形藉由多元處遇方式達成矯正成效。是以,本諸前揭修法之趨勢,現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自宜先裁量其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業或工作等具體情狀,有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空間,而不應未經評估或聽取其意見之陳述前,即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以,就施用毒品之人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法院自有予以審查之必要,於個案上,應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法透過「附命緩起訴」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或命被告「附命緩起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等情況,方有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之正當性。

㈣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其是時位於臺

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5之居所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於同年月29日18時40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拘提抗告人到案。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先認定。

㈤抗告人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及於翌(30)日移送新北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施用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嗣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李菁琪律師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暨送達代收人,除提出委任狀並檢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說明其患有身心疾病、與家人感情融洽、有專業正當工作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有高度戒癮治療意願等情,就所施用大麻毒品部分,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所附相關附件、蓋有新北地檢署收發室章戳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於109年11月3日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此亦有蓋用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5頁)附卷可參。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115頁)批示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至該署開庭,惟卷內未見通知開庭之傳票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而上開辦案進行單雖亦經書記官記載「11/19 15:30、11/20 09:15、14:55(電聯抗告人)無回應」,惟亦未見確有撥打電話通知抗告人如期到庭或抗告人拒絕接聽電話之相關證據資料。再者,上開辦案進行單其上亦載有「安排戒癮」,顯然檢察官亦有令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然檢察官仍於109年11月24日逕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全然未能考量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或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裁量難認無瑕疵。而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因無從審酌前開抗告人委請辯護人擔任送達代收人暨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相關文件,亦未充分審酌檢察官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而以偵查中數次撥打電話聯絡抗告人未獲回應、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應訊等情,遽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綜衡本案情節、抗告人未遵期到場恐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經裁量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因而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等節,逕行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基此,抗告人主張前此已具狀並檢附相關事證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原因,然至109年12月11日經戶籍地之家人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原裁定,始知施用毒品部分經員警另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而未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主張或到庭陳述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原因前,即遭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獲准等情,應非虛妄。

㈥本院參以抗告人除本案外,別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被告之本

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並檢附事證請求戒癮治療,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有意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通知開庭之傳票送達予抗告人,亦無證據證明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有數次撥打電話欲聯絡抗告人,而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而有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之虞情事,故原裁定以「承辦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欲聯絡抗告人,均未獲回應」、「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應訊」等情,認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綜衡本案情節,抗告人未遵期到場恐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始經裁量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檢察官聲請裁准觀察、勒戒無瑕疵等節,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