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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傅建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傅建霖(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1次,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依其陳述並不存在應送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前提,所為又有損公益,且病識感甚弱,能否完成戒癮治療顯非無疑,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檢察官既已判斷被告法遵循意識及自律性甚低,難期以非監禁式處遇達成法制度目的,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自屬適法。再者,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雖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就本案事實仍有諸多隱瞞,所為供述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尚無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尚有母親80餘歲,大學四年級之女兒,需每日前往經營之拉麵店云云,然此均不會造成被告進行觀察勒戒之障礙或困難。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於收受被告採尿檢驗報告後,未曾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等事項訊問被告,即逕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使被告未能對此表示意見,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檢察官上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有損公益、病識感甚弱,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等節,顯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原審裁定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適法,容有誤解。再者,被告為所經營拉麵店之現場主持人,如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營事業必然遭遇無人指揮、調度之窘境,可能致使苦心經營之事業崩潰瓦解,影響甚鉅。本件被告既無前科、無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有何理由一定要為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之附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既未提出已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應有違誤,請法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較被告人身自由之侵犯為輕,且仍能達到戒除毒品之可能,依法撤銷原裁定,逕為聲請駁回之諭知或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云云。

三、按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1次,業據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82頁、第8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就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檢察

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業於前述。本件檢察官既於被告符合初犯要件,且審酌被告係因在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犯罪型態,自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