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江天一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江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8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5日才以其母罹患大腸癌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法。另於聲請前一日才第一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所稱已因持續就診而恢復良好,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實情不符,不足認有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無理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8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於108年9月24日作成,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前往精神科診所治療,已歷相當時日,109年3月18日已無安非他命檢出,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8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於108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同年月12日送達生效,並自翌(13)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08年10月17日屆滿。
(三)抗告人以其母罹患大腸癌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抗告人陳稱108年10月底得知其母親罹患大腸癌,有原審109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則縱使以108年10月31日為抗告人知悉上述事由之始日,也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聲請(自108年10月31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108年11月30日,星期六,以108年12月2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而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5日才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有原審收狀戳章可證,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法。
(四)原審於108年9月24日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裁定後近5個月之109年2月14日第一次前往安興精神科診所就診,並於聲請重新審理之後2週,109年2月29日第二次回診,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抗告意旨所稱已持續就診而恢復良好,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與事證不相符。
(五)原審斟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因而駁回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