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宏文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108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8年1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72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僅憑新店戒治所評估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然原審對抗告人是否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情形、事證,皆未調查及實質審酌,顯已有程序不當之情。蓋抗告人平日係以載運科技公司之電子零件及車輛修理改裝為業,有正當工作與生活,且其108年7月11日即遭羈押,隨即於108年11月7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今,人身自由受限而不可能接觸毒品期間約莫半年,若抗告人對安非他命有嚴重依賴性,於上開期間當已出現嚴重戒斷症狀,可見其成癮程度甚低,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羈押、觀察勒戒後,當顯已無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抗告人家中尚有高齡父親罹病,每個月均由抗告人返家陪同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且抗告人母親於其觀察勒戒期間亦多次至新店戒治所會見被告、寄送菜餚,給予親情上支持。另其好友,更以每周一封書信之方式,積極關懷、支持,顯見抗告人並非深度沉溺於毒品、與親友社會隔絕,而具有高度再施用毒品傾向之人;而是與家人、朋友均具有高度連結關係,具備社會穩定性之人,則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回歸社會後在至親父母及友人之支持與照顧下,再度施用毒品的可能性不高,並無以強制戒治令抗告人遠離毒品之必要性甚明,是依其社會生活情況、行為表現等情狀,實無再度施用毒品傾向。然依新店戒治所出具之相關評估紀錄,其「臨床評估」只有16分、「社會穩定度」更是低到0分。即便專業醫師、心理師臨床評估抗告人於生理上及心理上並「沒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16分);然抗告人卻僅因於99年以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即被評定高達76分,此等評分內容,同時忽視、抹滅了抗告人於99年受強制戒治後得以維持近十年不再吸食毒品治療效果。原裁定僅憑該所錯誤評分意見,即因抗告人於99年之多次毒品前科,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六個月以上,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
2.又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聲請書並未送達抗告人,甚且原審於裁定是否強制戒治前,亦無開庭訊問抗告人、提示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之理由、證物等,並未使抗告人有知悉相關卷證資訊,以及答辯、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對於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自始至終一無所悉,違反憲法聽審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有不當,應予撤銷。另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請准予辯護人閱覽法務部○○○○○○○○108年1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70172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再開庭訊問抗告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 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㈡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2分(靜態因子共計86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1.指摘原審僅形式上審查新店戒治所所為評估,對
於抗告人是否真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未為任何實質審核,然依其社會生活情況、行為表現等情狀,可知其無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新店戒治所之評估結果,抗告人之「臨床評估」只有16分、「社會穩定度」更是低到0分,僅因抗告人99年以前之多次毒品前科,致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高達76分,即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法院行使裁量權之過程及結果均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0 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結果,因抗告人前有6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毒品前科、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為74分,並無錯誤評估計分項目之情形。
㈣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經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核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即非無據。
㈤抗告意旨2.另以原審法院於裁定令其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前,未給予其陳述、說明戒治機關上開評估裁量有錯誤之機會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自非法院所能置喙。是原審縱未傳訊(提訊)抗告人到庭說明,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案卷之訴訟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要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稱應開庭訊問抗告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卷內事證所示,本案新店戒治所所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核無錯誤或不當,尚無再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