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學宇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08 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本院毒聲字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智翔以證明「員警逮捕時未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項罪嫌、員警要求採尿時未著警察制服或出示證件、員警向聲請人表示不配合採尿就將聲請人抓去強制導尿、逮捕時起至採尿時止期間逾5小時云云」等事實。惟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第2次警詢時稱不同意採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58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然於108年8月22日第3次警詢時稱:「(問:你於108年8月2日17時至25分至18時30分間,在東社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警方詢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對你採集2瓶尿液,並經你親自採集後在你面前封蓋捺印,你是否清楚你供述清楚但不同意。現警方再次訊問你,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同意。(問:你所採集之2瓶尿液,是否經你親自採集後在你面前封蓋捺印?)是。(問:你現同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為何你第二次警詢筆錄不同意警方對你採尿液?)因為要強制採集尿液。」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足徵聲請人係經權衡而自願同意採尿,故縱使證人足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亦可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裁定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為受裁定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7時25分至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樓梯間,經警另案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共計9.00公克)及蘋果X行動電話1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於同日17時2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9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聲請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聲請人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屬實;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偵訊時曾主張108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22日間,因感冒而曾服用感冒藥水及42顆藥物,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上開事實,未提出具體證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又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中僅見聲請人稱「我八月底感冒有去藥局配感冒藥,我忘記去哪家藥局,我也不知道感冒藥有什麼成分,我忘記藥是多久吃一次」(見毒偵卷第52頁背面),足見聲請人於偵訊時並未曾提及具體之服藥時間及數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重新審理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准予重新審理之事由,均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然本件聲請未有形式上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證據,故無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部份聲請一併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受另案裁定羈押自108年8月23日迄今,其羈押期間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送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確定後因逾2月未執行而失其效力。(二)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收受該裁定書後,抗告人始知悉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然而抗告人於羈押前未曾涉犯上開之罪,抗告人為初犯,惟抗告人在押中,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意旨聲請准予抗告人於撤銷羈押後,令一定期間內自主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戒癮治療,抗告人並將上開治療證明提供予貴院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予尊重,僅為低密度之審查。又檢察官斟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主張其係初犯,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請求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虞,原審因而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係限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本案受處分人係經警另案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經警徵得其同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9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非受處分人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是受處分人即無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期間之規定,係指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2個月,抗告意旨認觀察、勒戒裁定因其另案羈押致期間經過而失其效力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認。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確定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駁回受處分人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