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奕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男生廁所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中確檢出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考。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於前述為警採尿時即108年11月19日9時5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員警於108年11月19日6點到桃園療養院內用粗暴手段壓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無拘票也沒表明身分,說抗告人是現行犯,隨即上銬逮捕回警局驗尿,並拿出警棍要戳抗告人並言語恐嚇抗告人,且警方明知抗告人並非定期受尿液採檢之人(非毒品列管人員),亦未於抗告人之身體或物品中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跡證,卻以抗告人並無權利拒絕驗尿為由,不顧抗告人已明確表達不願採尿之意願,強制抗告人配合採尿,警員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抗告人在警局出於不得已,並非出於真摯性之同意,亦無強制採尿規定之適用,本案違法採尿對抗告人人權之侵害,已大於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依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警方違法取得此尿液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聲請將被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所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鑑定標的物係源自抗告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然已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抗告人同意而獲取之,是此鑑定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認應排除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㈡抗告人自98年間即自動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斷毒癮,且每天均有服用從不間斷,是抗告人於員警採集尿液之前一天有赴上開院所服用美沙冬,自足以影響本件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無法排除是前一天服用美沙冬所致。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抗告人是於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期間經查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據上開法文規定,原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矯治處分之裁量權限,故認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以符法治而障人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男生廁所查獲,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甚明。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抗告人固辯稱其係遭員警壓制人身自由及言語恐嚇,隨即上
銬逮捕回警局驗尿,警方明知其並非定期受尿液採檢之人,亦未於其身體或物品中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跡證,卻強制要求其驗尿,警員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依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警方違法取得此尿液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抗告人於逮捕當日於警局親自排放尿液,並經警方將其同意採尿意旨記載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其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至21、163頁),審酌抗告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非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調查,先前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偵審機關應訊之經驗,當無不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後果及影響,況抗告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都是抗告人親自排放封緘,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有其偵訊筆錄附卷足憑(毒偵卷第223、224頁),倘其採尿非出於真摯性之同意,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而未主張其已明確表達不願採尿,警方仍執意要求抗告人配合之理。足認抗告人確係知悉瞭解同意採尿之旨始簽名,警方採集尿液應係出於抗告人自願性同意,抗告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於員警採集尿液之前一天有服用美沙冬,本
件尿液檢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無法排除是前一天服用美沙冬所致云云。惟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等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抗告人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又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戒治海洛因毒癮之替代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 renorphine HCL),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佐,益徵抗告人之尿液經驗出嗎啡成分,非因服用美沙冬所致,抗告意旨前揭所述,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抗告人係於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治療期間,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同,檢察官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