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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自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昌街與公園街交叉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針筒1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詢中由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費用甚鉅,且父親因中風臥病在床,無自理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均需被告照護,被告基於為人子之良知,自行至新北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尋求治療至今。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因故未能趕至醫院服藥,基於恐懼毒品戒斷症狀,故以海洛因粉末水稀釋後注射,嗣於翌日因父親使用之尿片用罄,而至住家附近購買,步行至仁昌街與公園街口處遭員警攔查,惟被告於攔查前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之情形,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以下規定之得發動警察查證被告身分之客觀情形,亦無緊急搜索之事由,員警不顧被告法律權益,未依正常法定程序違法搜索並逮捕,且嗣後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自行主動交付扣押物,將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扣押物、毒尿液等相關證據合法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4規定,依無證據能力。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無以自行交付自白犯罪陳述以爭取減輕之量刑。原審對於被告裁定應予觀察勒戒,自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另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同旨)。

(四)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34之1頁),且上開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因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雖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犯行,惟被告於⒈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8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再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裁量失據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所稱員警無正當理由即對其盤查、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搜索並逮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扣押物、尿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昌街與公園街口處,因其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邏警員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起獲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當場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至4、9至12、14頁)。本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亦未表示其係遭員警違法盤查、強制搜索之情(毒偵卷第32至33頁),可認被告係自願配合員警而同意接受搜索、扣押,而該同意又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是員警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顯係基於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對其實施臨檢,並於臨檢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且依現行犯逮捕,是依卷附資料以觀,尚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

2、又被告因持有上開毒品注射針筒,為警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告以被告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以得行使之權利,則警員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員警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警局有親自採尿,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毒偵卷第33頁),足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應屬合法。

3、從而,被告以本件係員警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警查獲前已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被告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已於被告前揭自稱參與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末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七)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