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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宜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安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44005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器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年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裁定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誤交損友,經不起誘惑而施用,深感懊悔,保證不再犯錯,並願主動定期定時前往醫院治療戒毒;請審酌抗告人僅施用毒品一次,情節甚微,且積極努力戒毒,暨有年僅1歲多之幼子女,須抗告人工作賺錢照顧扶養,懇祈法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停止執行,准予抗告人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戒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440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年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准予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戒毒(應指

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而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3.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4.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復查無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抗告人辯稱其僅施用毒品一次、情節輕微,且有年幼子女須其照顧,已深感懊悔,並積極努力戒毒云云,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所辯自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指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