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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毒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在送驗後(檢體編號為C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戶籍地所收受地檢署執行傳票上所載地址與實際地址之路名有一字之差,而檢察官於被告為警查獲當天訊問時曾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查詢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之差別,並聽取被告之意見,被告卻未曾再收過開庭通知,是前述地址記載有誤可能使被告錯失開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審於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仍須扶養母親,此次遭陌生人詐欺而接觸毒品,深感後悔,請求法院裁定以戒癮治療之方式讓被告戒毒,並於原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8年1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檢察官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原裁定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庭訊問,並無所稱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問題;況新北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之送達證書上所載被告戶籍地地址雖有違誤(將「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7」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7」),惟該送達證書仍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凰麗緻大樓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即郵差仍有將傳票正確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所在之管理委員會由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6頁),足見未有被告稱送達至錯誤地點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送達後,立即提出刑事陳報狀,又已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則尚難僅因執行傳票上所載地址有誤,即認被告未合法收受本件相關重要文件。再被告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已經檢察官合法訊問,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則本件亦無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情甚明,且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48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抗告後之同日下午3時8分至新北地檢署就訊時,經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希望給予戒癮治療時,檢察官已當庭告知「因你除施用毒品外,另涉犯持有及轉讓二級毒品,已與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亦當庭表示「我瞭解」,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3頁),抗告意旨稱原審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容有誤會。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及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然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裁定皆無違法不當,均如前述,又查被告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認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