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柯慶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9年執保字第2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將於109年9月28日屆滿6年。嗣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上揭罪刑及強制治療之紀錄,嗣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結果,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09年9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096101196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字第2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