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於10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據法務部○○○○○○○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08年3月26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法務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籍相關資料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09年10月26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復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情狀,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109年6月29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4380號函及指揮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