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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陳雪

謝毓芬共同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廖國財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謝陳雪、謝毓芬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陳雪、謝毓芬(下合稱聲請人2人)為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前董事長謝文正之繼承人。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偵辦謝文正與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等人(下除特別指明姓名外,合稱葉千楓等5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謝文正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聲請人2人繼承,葉千楓等5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其中就原判決事實二(起訴事實一㈢)及三(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原判決認謝文正與廖國財、林俊良共同對達威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罪,且使謝文正獲取犯罪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千餘萬元(事實二部分54,607,682元,事實三部分18,897,477元),並認檢察官得聲請對謝文正之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該案現經兩造上訴由鈞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審理中。依原判決意旨,聲請人2人財產恐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遭沒收之危險,惟聲請人2人從未就檢察官主張及原判決所認定謝文正與他人共同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主張及原判決之認定,就原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謝文正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係共同以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貿易有限公司虛進奇美液晶屏幕等貨品,再由達威公司付款54,607,682元給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手段,侵占達威公司上開款項,供謝文正抵償私人債務或資金調度之用;就原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部分,謝文正則與被告林俊良共同以虛偽支付佣金給香港駿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盟公司)之方式,使達威公司匯款18,897,477元(檢察官起訴主張係24,855,000元)至駿盟公司,再交給謝文正花用、侵占達威公司上開款項,因認謝文正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罪。而謝文正已於9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謝文正之繼承人(另1名繼承人謝祖平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亦有謝文正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家事法庭函等件附卷足稽。綜此而論,倘謝文正確與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共犯上開罪名,聲請人2人確有因繼承謝文正遺產而取得謝文正犯罪所得之可能;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謝文正已死亡,則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因繼承發生而歸屬聲請人2人所有,則檢察官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聲請人2人宣告沒收,法院亦得認有必要時裁定命聲請人2人參與沒收程序,或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2人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且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聲請人2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2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聲請人2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