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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盛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82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5495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2年度上訴字1787號判決)無非係依同案被告陳秀琴、證人羅仲倫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1年3月上旬至7月8日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仲倫、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人,藉此牟利。然聲請人一再否認犯行,並辯解不認識「怪腳」、「相古」、「阿田」等人,亦否認扣案之70瓶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在證人陳秀琴、羅仲倫證述不一之情形下,法院為發現真實,自應依職權主動介入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人到庭,連其等最基本之真實姓名、地址、年齡、性別均未查明,即草率依據第三人空洞證述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在我國法治國家中,實難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是否有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人。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傳喚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人到庭證述之新證據,此攸關聲請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犯行之直接證據,倘獲調查,可證明其等未曾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或現實社會並無「怪腳」、「相古」、「阿田」等人存在,經與先前證人證述綜合比對判斷,足以證明證人先前指述不實,進而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較輕之罪名、刑責。懇請法院准予再審,並依法傳喚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人到庭,補行未及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惟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15日自行具狀補正(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合先敘明。

(二)然本件聲請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證據(即查明並傳喚綽號「怪腳」、「相古」、「阿田」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