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錦樺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紀彥宏曾於偵查中表示其不記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錦樺係向其借款或投資,而告訴人黃維淵於警詢稱:紀彥宏曾向其表示係因投資聯展公司取得股票而非借款,可知聲請人與紀彥宏間確為投資關係,縱聲請人與紀彥宏所為之陳述有間,亦僅為二人主觀認知之不同,非可逕推論聲請人有對黃維淵行使詐術之意,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未載明何以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說詞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因訴外人「林柏傑」避不見面,使聲請人無法舉證確有其人並命其至原審作證,惟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已想方設法透過友人積極尋得林柏傑之下落及聯繫方式,亦已將陸續查得之林柏傑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提供給原審法院,則林柏傑並非實際上不存在之人,顯與實務所稱之幽靈抗辯有別,是依法必須由檢察官就事實上無此人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審卻未依法拘提此人以釐清事實,而就聲請人確實有受林柏傑所託請黃維淵出面代為收購股份之爭點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故聲請傳喚證人陳德義,其曾與聲請人及林柏傑共同參與股東會議,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係受林柏傑所託請黃維淵代為出資向紀彥宏購買股票,林柏傑更許諾會負責收購股權之出資,聲請人並無對黃維淵有行使詐術之主觀故意。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之供述,及黃維淵、紀彥宏於偵查與原審之證述、聯展公司實體股票影本、105年3月21日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5年10月31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所附紀彥宏帳戶105年3、4月交易明細資料、聯展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等為據,認定並說明:聲請人以虛罔之詞誆騙黃維淵誤認聯展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且投資揚興公司之計畫施行在即,聲請人亦有足夠支付股款、報酬之資力與意願,因而使黃維淵同意代為墊付購買股票之價金,卻於黃維淵完成上開股票購入之交易後,旋藉詞拖延、拒不返還股款、支付報酬,聯展公司自始至終亦未有實際投資揚興公司之舉,聲請人更於黃維淵提出告訴後,持續捏造本案係由聯展公司之股東「林柏傑」所委託辦理,然「林柏傑」事後未給付款項等無法查證之虛妄情節拖延搪塞等情觀之,益證聲請人係以上開方式向黃維淵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取回股票、支付股款、報酬之意,僅圖騙取黃維淵代其向紀彥宏償還借款債務,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節,自屬有據。
(二)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略而不採紀彥宏與黃維淵偵查及警詢中部份有利於聲請人證詞之詳細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已依紀彥宏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將前開股票交予紀彥宏,係供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用,非因紀彥宏投資聯展公司之故,復參以紀彥宏曾就上開借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紀彥宏確係出借款項予聲請人,其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僅係供擔保之用,而非投資聯展公司,否則豈會於取得該等股票後,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促使聲請人清償上開款項,足認聲請人前向紀彥宏陸續借款,屢經紀彥宏催討未果,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人自身已無資力,為償還上開債務,始以前述聯展公司前景看好、已有入主揚興公司之投資計畫,需由黃維淵出面代為向其他有意見之股東購回股份,並允諾提供高額報酬等虛言,向黃維淵施詐,使黃維淵陷於錯誤,向紀彥宏支付260萬元,聲請人所負債務因而清償,是尚難僅憑黃維淵於警詢時所述『紀彥宏曾向其表示係因投資聯展公司取得股票而非借款』,逕認紀彥宏確有投資聯展公司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46頁)。是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未載明何以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說詞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容有誤會,此實係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後有意不採,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稱其已將陸續查得之「林柏傑」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提供給原審法院、「林柏傑」並非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耗費極大篇幅探究「林柏傑」是否真實存在,並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所稱受「林柏傑」之託覓人代購股票乙節,顯屬虛妄之詞而難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復敘明聲請人對此「幽靈抗辯」之說明及立證未達得合理懷疑其所提抗辯事由有存在可能之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存在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至為灼然。
(四)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揚興科技總經理陳德義,欲證明「林柏傑」曾許諾會負責收購股權之出資,然「林柏傑」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均如前述。是就聲請人所指用本件聲請之證據方法比對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顯無再予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