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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約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在結婚後(即民國96年3月27日)成就居間條件,仲介才能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居間報酬,然仲介於「婚前」(即96年3月16日)已經將25萬元擔保金侵占入己,並開出系爭「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證明仲介詐欺罪成立於96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卻認定仲介係於「結婚以後」才要求聲請人支付居間報酬,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聲請人據此主張「我被千里姻緣路…騙了好多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與誹謗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論述之犯罪事實,皆係96年3月16日詐欺罪成立後之無關事實,調查證據方向明顯錯誤而違背法令,且該案偵審全卷(包含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卷宗)均不曾出現系爭「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屬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事實(即仲介於96年3月16日犯侵占、詐欺)、新證據(即「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再以此「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違反109年1月8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合法」,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第46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案經抗告,旋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0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第4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