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浩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周浩鈞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提出抗告狀載稱其欲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本院收狀日期為109年3月11日),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訊問後,被告供稱:「【問:(提示被告109年3月11日抗告狀)你是要聲請再審還是非常上訴?】……我要再審,我可以找當時的證人出來,但我現在不知道名字……」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係欲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抗告狀內容僅載稱:「證人周士軒所言之所有證述均為被告有利……可傳喚本案全案證人及本人父親佐證……」等語,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於109年4月23日提出「理由狀」,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書狀內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聲請人於前開理由狀內所稱其不諳法律知識,已將裁定書寄至法扶中心申請再審扶助,請求給予其1個月時間,使本案爾後開庭順遂,還其清白等節,因本件係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日後若欲提出再審聲請,自仍得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敘明再審理由後,另行聲請再審,其合法權益並未因本件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受損,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