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系爭PO文(附件一),證明仲介詐騙的行為在先,之後才發生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的結果、事實,而與詐欺罪是否成立無關。我是告仲介

96.3.13詐騙我25萬擔保金,而與仲介詐欺後訴外人楊秀苗不來台灣等的結果事實、仲介主張的爭點效無關。系爭提告仲介詐欺的内容,法院應先調査「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的部分,竟混淆爭點、混淆視聽,先調查詐欺後無關判決的部分「…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編了」,原審調查證據的順序明顯顛倒,調查證據方向錯誤,心證錯誤判決當然錯誤,此新證據與新事實原審從未調查舆審理,足以影響判決,聲請再審。㈡附件三質押契約(原契約名稱應為「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25萬為尚未支付的擔保金並非已經支付的費用,原審事實的認定與物證不符,此新證據與新事實原審從未調查與審理,足以影響判決,聲請再審。㈢新證據96.3.22營收發票(附件四),證明相親活動前仲介就已經將我的25萬擔保金業務侵占入己、開出系爭營收發票,當然會在96.3.27安排新娘與我辦結婚證,明顯假結婚真詐財。仲介在原審不敢以證人身分出庭調查此事實,導致無法進入法庭調查與審理,因此原審審判違法瑕疵,我告仲介96.3.13詐騙我25萬擔保金的犯罪事實無法進入法院而被迫由其他觀察點切入就會產生焦點模糊的現象而並未違反仲介隱瞞真相的本意,原審調查證據錯誤,隱瞞真相被調查、被發現,此新證據與新事實原審從未調查與審理,足以影響判決,聲請再審。㈣原審被仲介陷於錯誤、誤導調查證據方向,如最高檢察署函件(附件五)第2面第9行「我被千里姻緣路…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編了」。仲介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反於事實告我誹謗(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使檢察官及法官誤以為我是以系爭PO文內容「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的詐術提告仲介詐欺,而誤以為我違反101年度消上易第3號的爭點效,害我被判誹謗有罪;最高檢察署函件(附件五)第2面第4行「虛構不實的內容誣告鄭又榕…」,查附件二原審判決書,原審並未調查與說明我告仲介婚前96.3.13詐騙我25萬如何不實?原審說明仲介詐欺得手25萬之後,我陳述結果事實「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之陳述有何不實?此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原審從未調查與審理,足以影響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檢察署函件(附件五)第2面第16行「與楊秀苗結婚,且向台端收取費用,嗣因楊秀苗拒絕來台」,證明原審心證明顯錯誤與事實不符,判決當然錯誤,可證原審誤以為仲介是在96.3.27「結婚」後才收取我的25萬擔保金,而沒有調查我是告仲介「結婚」前96.3.22我的25萬擔保金就已經被仲介侵占入己,仲介蓄意反於事實誣告我,因此仲介不敢出庭作證,造成此新事實、新證據無法調查,無法進入法院給法官審理。因此造成原審被仲介誤導而任意採證與另案民事101年度消上易第3號無關的認定作為本案之爭點效,造成判決錯誤,此新證據與新事實原審從未調查與審理,足以影響判決,聲請再審。㈤原審以101年度消上易第3號判決認定兩造居間條件為「結婚」而非「新娘來臺配合…」,而認96.3.27「結婚」後,仲介有權將25萬擔保金作為25萬仲介費收取,縱事後訴外人楊秀苗沒來台灣,仲介也無需返還25萬仲介費,而我是告仲介96.3.13詐騙我25萬擔保金,與另案民事庭認定楊秀苗事後可以不來台灣無關。在已證明仲介犯罪、說謊、其主張不足採信的情況下,證明支付25萬元居間報酬的時間點是「新娘來臺配合...」而非「結婚」,因此民事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足以被推翻,事後我當然能主張依居間契約的真意,新娘沒來臺灣仲介當然需要將25萬擔保金還我,請調查云云(詳見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雖提出系爭PO文、部分契約內容影本、96年3月22日營收統一發票、最高檢察署函件等證物,主張相親活動前仲介就已將25萬擔保金業務侵占入己,並開出系爭營收發票,25萬為尚未支付的擔保金並非已經支付的費用,系爭PO文並非無據,其並非誹謗、誣告云云,及另主張本院101年度消上易第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足以被推翻云云,然此等聲請再審之原因,前曾分別經再審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其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