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羿龍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蘇琬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羿龍係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之Genufood EnergyEnzymes Crop(即美商捷紐食品能量酵素公司,下稱GEEC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徐禎文為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酵力公司)負責人,原確定判決(再證1)事實欄一、(一)認聲請人與徐禎文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而:

㈠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徐禎文等人

有主觀犯意聯絡,並有客觀參與渠等不法行為事實之證據:⒈聲請人於102年2月3日始知悉徐禎文等人之不法情事,且聲請

人依自身專業,深知渠等之不法行為事態嚴重,故隨即於102年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徐禎文在GEEC公司董事職務(再證2),並即刻以標註重要緊急爭議之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紐西蘭羿昇金融公司(簡稱AFS公司)之顧問,即紐西蘭律師事務所Turner Hopkins之律師 Michael Robinson說明本事件原委,並同時尋求全球最大律師事務所Baker&McKenzie新加坡分所律師Andy Leck之協助引介臺灣律師,有意依法律專業人士之分析及協助,針對徐禎文等人所涉違法行為展開法律行動(再證3、再證4),聲請人嗣以GEEC公司及AFS公司為告訴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控告徐禎文、彭碧蓮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試想,倘聲請人自始即與徐禎文等人共謀招募GEEC公司股票乙事,為何聲請人甫發現台灣酵力公司加盟文件時反應竟如此震驚?為何立即召開GEEC公司臨時股東會解除徐禎文之董事職務?甚至採取相應措施函詢境外多名法律顧問,並請境外法律事務所引介台灣律師,就徐禎文等人所涉不法行為積極展開法律行動?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據未為證據價值之判斷,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取捨之理由。

⒉聲請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徐禎文在GEEC公司董事之職務,

並諮詢境外律師之法律意見後,對徐禎文等人提出告訴等證據與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後,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使聲請人改受無罪判決:

聲請人知悉徐禎文等人不法行為後,隨即召開GEEC公司臨時股東會解任徐禎文在GEEC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諮詢境外律師之法律意見後,對徐禎文等人提出告訴等證據(再證2至再證4),並以證人即投資人陳鳳珠於第一審106年8月28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5)、徐禎文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供述及第一審105年12月19日、106年7月3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6、再證7)、證人即投資人周藝峰於第一審106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8)等既存證據綜合以觀,以足認定台灣酵力公司加盟文件係由徐禎文私下製作,並未事前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自始對徐禎文等人擅自銷售GEEC公司股票等情毫無所悉,顯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徐禎文等人有主觀犯意聯絡,並有客觀參與渠等不法行為之事實。試想,聲請人深具輔導企業赴美上市之專業,且所營事業範圍遍及臺灣、新加坡、紐西蘭、美國等區域,何須冒極大刑事風險進行公開招募股票之非法行為?甚令自身陷於晚節不保之局面?倘本案確為聲請人事前明知且參與謀畫,依聲請人之專業智識,又何須主動對徐禎文等人提起告訴,將本案之不法行為向檢調單位公然揭示?顯不符常理。㈡原確定判決雖曾引用聲請人提出之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書

、美國律師宣誓書等證據,惟綜合既存之供述證據觀之,實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禎文等人係處分GEEC公司新發行股份之事實:

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

書(再證9),證明GEEC公司確實於分次收穫GEEC公司股款後,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4日、100年8月19日陸續發行共計1億2,500萬股普通股股份,發行過程有加拿大暨美國律師Faiyaz A.Dean(下稱Faiyaz律師)提出之宣誓書為證(再證10),同時向原審聲請函詢GEEC公司之股務公司調查詳情(再證11),惟原審表示就該證據內容無意見及無調查之必要,斯時檢察官亦未爭執(再證12),詎料,原確定判決理由雖依前揭證據認定:「茲觀諸被告林羿龍之辯護人所提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書所載,該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4日、100年8月19日各發行2,500萬股、2,500萬股、7,500萬股,與上述GEEC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與台灣酵力公司簽署「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下稱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第13條所載「經銷商之投資、私募」有關之100萬美元之分次付款時間、金額相符。惟其亦認定GEEC公司所發行之1億2,500萬股普通股股份應待台灣酵力公司完全給付股款後,始為發行,其所認事實顯與前揭卷內客觀證據相互扞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自相矛盾。

⒉聲請人提出之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書、Faiyaz律師宣誓書

等證據,與徐禎文於103年3月18日調查局陳述、第一審10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審判程序作證筆錄(再證13)、共同被告鍾國榮及曾景聰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調查局陳述及證人陳鳳珠於102年12月17日調查局陳述(再證14)綜合以觀,足以認定徐禎文等人自99年12月10日取得前揭股票後,即私自以加盟配股或加盟後另行購買股票之方式,將其中7,000餘萬股之普通股股份私下轉讓予其加盟商,其餘5,000餘萬股之股份則由台灣酵力公司繼續持有。所轉讓前揭股份均係將台灣酵力公司原持有GEEC公司股份對特定人再行轉讓或賣出,而非對不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新股之行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稱募集或發行行為,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範之範圍。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書、Faiyaz律師宣誓書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且綜合原卷內既存之供述證據觀之,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禎文等人處分者係GEEC公司新發行之股份之事實,而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釐清並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又倘對於本案是否裁定開始再審仍有疑慮,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Faiyaz律師及證人白錫尊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二、綜上,本案確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5條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就聲請人林羿龍對於共同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某日止,推由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人,向不特定親友以公開招攬「加盟商」之名義募集認購GEEC公司股票之資金,認定:

㈠林羿龍、徐禎文及「原本酵素公司」之代表人先於美國成立G

EEC公司,再由林羿龍指示徐禎文在台成立台灣酵力公司,渠等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嗣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約定由台灣酵力公司出資美元100萬元認購GEEC普通股1億2,500萬股,該1億2,500萬股普通股為外國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故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為GEEC公司依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發行之新股,並議定該100萬美元係以向不特定人以名為「投資加盟」、實為「投資入股」之方式公開募集取得,林羿龍並於100年5月21日以GEEC董事長之身分,在南庄清泉農場舉行之投資說明會(下稱南庄聯誼會)中出席,詳盡且充分說明台灣酵力公司與GEEC公司間之投資關連、GEEC公司股價獲利模式及聲請人可藉其所經營之羿昇金融銀行(AFS公司)從事證券商業務等事項,而有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GEEC公司股票,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達6,501萬元。嗣GEEC公司股票於101年3 月23日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上巿,同年6月20日於美國場外櫃檯交易系統正式掛牌上巿交易並取得交易代號,經投資人強力要求取得實體有價證券,徐禎文即再與林羿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製作發行GEEC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等情,有共同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周藝峰、張錦順、葉佳憲、梁惠卿等人之證述綦詳。並有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之「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投資人簽署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營銷服務顧問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契約承諾協議書,GEEC公司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GEEC公司及PHIC公司金融投資說明書、股東投資資金股數等帳冊明細、GEEC公司股東分配總表、GEEC公司股票影本,台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禎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碧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酵力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臻誼三峽農會橫溪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梁惠卿提出之投資匯款單據、現金保管證明,被告彭碧蓮製作之台灣酵力公司帳務明細1份(包含被告徐福忠、謝朝元、曾景聰、鍾國榮等人招攬會員投資名冊),金管會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16日證期(發)字第1030001229號、第103001267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4、5、13至31頁)。

足認聲請人於99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在本國並非證券商,卻與徐禎文等人共同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斷。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

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聲請人所辯:徐禎文等人所為係販售GEEC公司股票之舊股,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新股、且聲請人對徐禎文等人所為並不知情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證據部分另詳附表)逐一檢示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1)聲請人並不知悉徐禎文等人私下販售 G

EEC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據此提出再證2至再證4(依序為GEEC公司102年2月5日董事會決議及譯文、新加坡Baker&McKenzie律師Andy Leck資料、聲請人聯絡AFS公司之紐西蘭律師事務所Turner Hopkin律師Michael Robinson、新加坡Baker&McKenzie律師Andy Leck之電子郵件紀錄及中譯本)予以佐證;(2)徐禎文等人係販售GEEC公司股票之舊股,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徐禎文等人在台販售GEEC公司

股票,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謝朝元及陳臻誼、證人即GEEC公司投資人陳鳳珠、蔡桂華等人之陳述,佐以聲請人出席100年5月21日「南庄聯誼會」之照片、謝朝元提出之「南庄聯誼會」錄音光碟等非供述證據為證。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內容,聲請人於「南庄聯誼會」上,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宣揚投資GEEC公司之途徑及獲利方式,並稱該投資係透過台灣酵力公司為之,該項投資為聲請人設立登記於紐西蘭之「羿昇金融銀行」所從事之「初級市場」業務,投資目的即在於GEEC公司上櫃後「炒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見原確定判決第51、52頁),並在投資人誤認赴美上櫃之公司為台灣酵力公司之際,聲請人猶解答並說明「修正一點喔,你剛剛說台灣酵力去上櫃美國,不是台灣酵力,是美國GEEC」(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見原確定判決第52、53頁),復在投資人探詢「羿昇金融銀行」之定位時,向投資人答稱「我們也可以作證券商的工作」(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見原確定判決第55頁)等語,足認聲請人知悉徐禎文等人在台販售GEEC公司股票。

⑵聲請人雖以其於102年2月3日知悉徐禎文等人犯行後,隨即

召開GEEC公司臨時股東會解任徐禎文董事職務,並諮詢境外律師法律意見後(即再證2至再證4),對徐禎文提出告訴,主張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查此部分縱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且其所提出再證2至再證4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而得認定為「新證據」。然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出席「南庄聯誼會」之目的係與徐禎文等人推銷GEEC公司股票所進行之分工,聲請人既否認知悉徐禎文等人私下販售GEEC公司股票,卻未就此否定或推翻聲請人出席「南庄聯誼會」之目的,而再證2至再證4亦不足以推翻前開目的。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曾以美國GEEC公司、AFS公司名義,對徐禎文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按,應為告發),而認聲請人有為訴追動作,然核其進行追訴之主觀原因為何,本即非一般人所得探知,況該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難認定台灣酵力公司加盟文件係由徐禎文私下製作,並未事前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自始對徐禎文等人銷售GEEC公司股票等情毫無所悉。

⑶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聲請人復提出證人即投資人陳鳳珠於第一審106年8月28日審

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5)、共同被告徐禎文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供述及第一審105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6)、徐禎文於第一審106年7月3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7)、證人即投資人周藝峰於第一審106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8)、徐禎文於103年3月18日調查局陳述及第一審106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再證13)及共同被告鍾國榮於103年3月21日調查局陳述、共同被告曾景聰於103年3月25日調查局陳述及證人即投資人陳鳳珠於102年12月17日調查局陳述(再證14)等供述證據。惟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31頁;另再證9至12部分,詳後述),亦非屬「新證據」。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針對前開供述證據,擷取之筆錄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部分相異,而認定為新證據,惟此部分僅係原審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礙於前已認定聲請人知悉徐禎文等人販售GEEC公司股票,且所販售者係GEEC公司新股之事實。

⒊又關於聲請人所提出GEEC公司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4日

、100年8月19日發行新股決議與中文譯本(再證9)及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24日Faiyaz律師出具之2份宣誓書(再證10)等非供述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該等非供述證據,僅足以證明GEEC公司決議發行GEEC公司普通股之股數、每股金額、發行時間等事項,尚不能推翻聲請人等人以「投資加盟為名,行投資入股之實」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42至44頁),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判斷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為採。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0即Faiyaz律師出具之2份

宣誓書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提出再證11(原確定判決程序107年8月21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至12頁、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再證12(原確定判決程序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主張曾同時聲請原審函詢GEEC公司之股務公司調查詳情(再證11),惟原審表示就該證據內容無意見及無調查之必要,斯時檢察官亦未爭執(再證12)。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再證10即Faiyaz律師出具之2份宣誓書,業如上述,自無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事,聲請人據此部分主張本件有再審原因,亦無理由。

⒌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白錫尊、Faiyaz律師部分(見本院卷

附之聲請狀第20至21頁、10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1頁、109年4月2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因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為審查是否開啟再審程序而予以調查之必要。

⒍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見聲請狀第25

頁),因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6號、54年台抗字第263號參照),均併予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為新證據 1 再證1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原確定判決繕本 2 再證2 GEEC公司102年2月5日董事會決議及譯文 新證據 3 再證3 新加坡Baker&McKenzie律師Andy Leck資料 新證據 4 再證4 聲請人聯絡AFS公司之紐西蘭律師事務所Turner Hopkin律師Michael Robinson、新加坡Baker&McKenzie律師Andy Leck之電子郵件紀錄及中譯本 新證據 5 再證5 投資人陳鳳珠於第一審106年8月28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6 再證6 共同被告徐禎文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供述及第一審105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7 再證7 共同被告徐禎文於第一審106年7月3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8 再證8 投資人周藝峰於第一審106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9 再證9 GEEC公司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4日、100年8月19日發行新股決議與中文譯本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10 再證10 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24日Faiyaz律師出具之2份宣誓書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11 再證11 原確定判決程序107年8月21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至12頁、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 與再證10證明之事項相同 12 再證12 原確定判決程序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 與再證10證明之事項相同 13 再證13 徐禎文於103年3月18日調查局陳述及第一審106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審理程序作證筆錄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14 再證14 共同被告鍾國榮於103年3月21日調查局陳述、共同被告曾景聰於103年3月25日調查局陳述及投資人陳鳳珠於102年12月17日調查局陳述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非屬新證據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