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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楊榮宗律師盧明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號、第16575號、第2070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歷次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本院卷㈠第7至142頁,本院卷㈢第343至359、413至432頁,本院卷㈣第5至60、67至9

1、265至302、369至387頁,本院卷㈥第207至256頁,本院卷㈧第21至36、59至75頁,本院卷㈨第5至23、129至185、187至

196、207至233、331至352、421至435頁,本院卷㈩第13至28頁):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蔚山(下稱聲請人

)接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於民國96年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訪談時,已知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為脫免保證責任,故意使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貸款、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因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等情,顯屬錯誤。蓋通達公司完全由周雲楠操控,自88年10月起即開始利用通達公司及虛設之行號進行假交易,聲請人係自89年9月23日起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19日辭職,其對於任職前之周雲楠所作所為毫無所悉,通達公司自92年間起以海外不實應收帳款申貸融資,主使者亦係周雲楠,並與新竹商銀員工唐進傳勾結,唐進傳之主管吳家湧亦主動向通達公司提供假發票,可見新竹商銀一開始就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調查局詢問、同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已將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告知聲請人乙節,並非事實,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並不相符,並有經檢察官誘導之情形,自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開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自有未洽。又新竹商銀於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函文後,已知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卻於內部簽呈中建議與周雲楠協議借新還舊,蓋斯時新竹商銀正與渣打銀行進行併購談判,而銀行併購實務上,委請專業財務、會計、法律專家進行盡責調查(Due Deligence),為併購程序所必要,惟渣打銀行進行盡職調查後,竟未發現通達公司假交易之情事,顯然是新竹商銀為避免併購案破局,提高收購價格,遂鋌而走險,由董事會通過決議繼續貸款,並將內部資料全數隱匿,致渣打銀行無從發現,足見新竹商銀不可能將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誤信而繼續擔任通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經聲請人代理人細譯渣打銀行提供予檢察官之內部資料及綜

合新事證,發現唐進傳自始即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茲列舉如下:

⑴唐進傳於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即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刻意將「Sun Microsystems

Inc.(下稱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等通達公司所稱之國外客戶之正確地址寫錯,使該些通知函不可能送達,上開3家公司即無從知悉債權移轉,應將款項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專戶之事,顯然唐進傳是以此等手法製造已去函詢問之假象,更多次在授信批覆文件上加註「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因前案已寄發,本次免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

ry Letter」等審查意見,足證唐進傳明知並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且不斷利用錯誤地址達到護航通達公司假交易之目的。

⑵通達公司故意虛設與前開買家名稱雷同之「Supply Xerox

Inc.」、「Computacenter(HK) Ltd.」、「Golden Season(HK) Ltd.」等外國公司,充作國外買家而匯款至備償專戶,唐進傳身為處理通達公司企金業務之專員,於監管備償帳戶時,均可發現匯款人、地區、國別等欄位之記載,與實際之國外買家並不相同,此應為特別注意之提報洗錢防制中心事項,唐進傳卻完全未予注意,益徵其明知備償帳戶之款項來源均為通達公司所虛設之海外公司,至為灼然。

⑶新竹商銀第2次授信審查批覆書載明「…償還方式:由UPS取

得Sun Vally國際應收帳款匯入清償」、「原審查意見:…本次融資係透過UPS承購SUN Valley-預估全年購置筆記型工作站約美金500萬元」等情;又依該次批覆資料所檢附通達公司與新竹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權利讓與合約書」,約定「出讓人(即通達公司)茲同意將其出售商品予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INC.而依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所得收取該等相關款項之權利全部移轉出讓予新竹商銀」、「出讓人應依本合約附件1之通知書格式通知優比速資融(即UPS),並要求優比速資融將出讓人因對買方出售商品而依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所得收取之款項全部直接給付予新竹商銀」等情,可知通達公司第1次以國際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申貸之外國客戶,並非其海外虛設之公司,而係美商「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INC.(下稱Sun Valley公司)」。惟Sun Valley公司係一家專門仿冒昇陽公司產品之慣犯,足見通達公司自始即偽稱昇陽公司為其合作對象,向銀行借貸資金,Sun Valley公司亦逐步配合完成該次國際應收帳款融資,顯然與通達公司沆瀣一氣,為通達公司第1次詐貸新竹商銀之試金石,使新竹商銀總行以為有中間商承購(factoring),已無風險,哪知其他假交易皆沒有中間商承購,因此被蒙蔽,可見唐進傳自始即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甚明。

⑷通達公司於92年1月30日、4月18日分別向新竹商銀申請辦

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或融資)獲准,唐進傳身為申貸案之A/O企金專員,自應徵信查證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Xer

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間,是否確有貨物銷售或勞務提供契約等債權關係存在,然唐進傳竟於審查意見記載「免取得買方之回函」,卻又據此建議「但需徵提通達公司通知買方貸款匯入本行帳號之文件或通知信函」等語,顯然欲以徵提該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函取代「徵信回函」,然此等債權讓與通知函僅是通知債務人即海外買方應將貨款匯入銀行指定帳戶,與徵信調查階段之買家回函,二者功能、目的均不相同,非可相互替代,唐進傳若非知情應收帳款是假,又怎會不敢向海外買家徵信、取得徵信回函?可見其係故意魚目混珠,以達其詐貸目的。

⑸更有甚者,在無任何訂單(purchase order)情形下,僅

憑無公信力且容易造假之Invoice及Proforma Invioce,新竹商銀竟能准予動撥115次,且全部是針對Xerox Conne

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並無一針對其據為撥款審查核准之主契約即昇陽公司訂單動撥,整個動撥程序甚是異常,若非有人蓄意護航,焉能如此順利核貸撥款?益徵唐進傳確實有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則如何可能將實情告知聲請人?其在偵審中之證詞更關係自己法律責任,怎有可能如實供述?足見唐進傳有關「有將假交易之事告知聲請人」之證詞,自不可信。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檢閱檢察官於100年1月29日訊問周雲楠之錄

影光碟,赫然發現檢察官在偵訊尚未結束之中場休息時間,與周雲楠及其辯護人閒聊、嘻笑,並明示、暗示周雲楠配合偵查,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控,周雲楠之辯護人亦有臨訟教唆聲請人之情事,果不其然,周雲楠因此一再作出其係受聲請人指使而為假交易之虛假證詞,99年6月25日之周雲楠偵訊筆錄果然為起訴書所採用,原確定判決並採為關鍵證據,認定聲請人指示周雲楠,故應知悉假交易云云,洵屬大謬。檢察官如此作法以完全脫逸其應忠誠公正、有利不利事項均應公正取證之專業基本要求,導致本案偵辦方向完全錯誤,對於新竹商銀鐵證如山之參與假交易犯罪證據視而不見,為擅自枉縱奠下錯誤基礎。檢察官利用周雲楠欲作為污點證人構陷聲請人而獲減免罪刑之意圖,多次違背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於100年1月28日先支開偵訊室其他人員,指示書記官先不要做筆錄,關閉錄影設備與周雲楠密室協商,又於100年1月29日偵訊中場休息時,與周雲楠及其辯護人閒聊、嬉笑怒罵,暗示、勸誘其心證結果,更稱其已履行對周雲楠之承諾,無疑係濫用司法偵查權限,事涉枉縱,更誘使周雲楠對聲請人構陷攀誣,羅織罪名,致使刑事訴訟法保障基本人權、發現真實及司法公正之本旨蕩然無存。準此,周雲楠供稱係受聲請人指使云云,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此為非任意性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對照司法偵查、審理機關對待「博達案」,係嚴查假交易行為,並對葉素菲判予重刑,對本案新竹商銀勾結假交易實際負責人、詐騙保證人之犯行卻忽略不理,致結果完全不同,益顯聲請人係遭周雲楠及新竹商銀人員構陷,刑事判決受錯誤引導,乃是遭扭曲、臆測之觀點,自足以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㈣原確定判決另一認定聲請人知悉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之證據

,係採信周雲楠有關「伊係受聲請人指使從事假交易」之證詞。然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周雲楠曾是昌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昌磊公司即係因作假帳被查到而結束營業,且周雲楠自成立通達公司後,即與孫玉春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掏空通達公司資產15,209,312元乙節,另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足見聲請人於89年10月間投資通達公司時,如何能夠跨越時空,回到過去指使周雲楠從事假交易?依證人石宜瑄、曾耀德等人之證詞,聲請人確實僅係周雲楠利用並借重名望之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決策與財務運作,且遭周雲楠千方百計防範知情,不可能指使周雲楠以通達公司名義從事假交易。

㈤依據新竹商銀授信審查意見之記載,已足證新竹商銀內部稽

核審查人員及常務董事會於明知通達公司為不實假交易,惟為求能收回債權,決定不予舉報犯罪,不列入呆帳,不向不法主債務人追索,反而勾結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周雲楠以借新還舊代其償還洗錢海外之不法贓款,再予訂立授信契約以資掩飾,同時要求通達公司應積極吸引投資人,增列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貸,以資收回不法債權。如此「以鄰為壑」之不法犯罪設計,依客觀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怎麼可能告知轉貸之銀行、新投資人及聲請人,致使其奸計敗露?聲請人既不具徵信能力,更從未參與通達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當然會相信放貸銀行之判斷,因此深信通達公司之發展前景無限看好,出於發展大同集團電腦業務之商業考量,自然會希望尚投公司有機會轉投資通達公司。倘若聲請人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94年7、8月間即知悉假交易,聲請人會直接以主債務不法不負保證責任,拒絕清償通達公司詐貸新竹商銀之4.78億元債務,聲請人不可能同意尚投公司投資入主通達公司,更不可能同意尚資公司貸予資金給通達公司。新竹商銀係於94年9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4年9月8日,且自時序觀察,新竹商銀於94年8月25日既已確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卻為避免與渣打銀行之併購案破局,且讓新竹商銀董事得以順利進行內線交易獲取暴利,旋於同年9月2日通過常董會,決議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一事,計畫違法回收債權,因此設計誆騙聲請人於94年9月8日簽發本票,再於同年月2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而非「分期付款契約」,可見新竹商銀人員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關假交易之事甚明。

㈥再者,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開

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95年2月21日授信審查報告記載「其向票據交換所及主要往來銀行查詢結果,通達公司往來情形正常,並無退票及不良紀錄」,對照新竹商銀於94年8月間已在授信審查意見表指出「經向買方查證後,確有假交易之情事」、「借戶(指通達公司)無法償還、已失其誠信」,顯然未告知中華開發銀行真實情況,以遂行其以鄰為壑之犯罪計畫,又焉有可能將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如實告知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已知假交易之事,自有錯誤。退萬步言,縱算聲請人經新竹商銀人員告知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後,竟仍不明就裡,甘願繼續擔任新竹商銀與通達公司授信契約之保證人,惟主債務係對假交易之詐貸債權重新授信,本即違法無效,故附屬之保證債務亦不生效力,蓋本案犯罪行為人應為新竹商銀人員與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周雲楠,聲請人並不與焉。㈦聲請人在不知周雲楠有不法情事之情況下,依通達公司提供

之資料評估結果,認通達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正常,前景良好,因而由尚資公司融資以協助通達公司正常營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通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9月8日與莊念平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通達公司分期清償新竹商銀債務以前,即已知悉周雲楠之不法行為及通達公司之財務危機,顯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為瞭解有無投資通達公司支持其繼續營業之商業價值,指示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進行評估,尚投公司董事會始依據評估報告之結論,於95年12月5日決議以1元收購通達公司50.36%股權,並非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或對董事會隱瞞重要資訊,可見聲請人對於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借款、投資行為,均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違背任務,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蓋尚資公司貸放資金予通達公司,係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司作業辦法,且設定足額擔保,尚投公司轉投資通達公司亦屬合理商業判斷,在通達公司清算完結前,尚投公司支出之股款並非損害。再者,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合併編制財報,僅具會計資訊揭露功能,母公司對子公司間之單純權益變動亦非公司實際利益或損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與其從屬公司合稱為大同集團)既仍持有100%尚投公司股份,尚未處分,無從依現金流量變化而認定大同公司之實際利益或損失數額。

㈧尚投公司董事會係以現金認購通達公司股份,而企業併購法

第2章第2節僅就「資產收購」及「股份轉換」明文規定,至於「股份收購」之定義則付之闕如,依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示見解,自非企業併購法所稱之「收購」,而屬「轉投資」,原確定判決以「併購」視之,顯非適法。觀諸通達公司97年4至6月份之資金運用表,可見通達公司自97年4月間起,非但收支逐漸平衡,無資金需求,且已有數百萬元之營業獲利。尚投公司貸予通達公司及為通達公司代償之款項,乃營運公司之必要費用,該等資金之投入,係公司追求營利所必須,非為特定第三人利益,而通達公司亦確實在尚投公司挹注資金之協助下,得以緩解資金周轉問題,進而存續經營,係完全符合正常商業常規之投資行為,益徵尚投公司轉投資之股款、借款均非實際之損害,亦非不法所得。至於尚投公司於97、98年間為通達公司償還新竹商銀之貸款,係新竹商銀與周雲楠經營時期之通達公司勾串所生之違法融資債權,本質為新竹商銀之違法侵權行為所致,詎原確定判決因未追訴前述假交易洗錢犯行,於無法自圓其說下,竟將此部分列為聲請人之不法所得而予以沒收,實屬荒誕。是以,尚投公司轉投資之股款、借款均非實際損害,亦非不法所得,應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尚投公司損害金額」中扣除,且扣除結果已為負數,益徵尚投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甚明。

㈨尚投公司於96年1月入主通達公司後,雖戮力經營,然因昇陽

公司遭併購,發展狀況每況愈下,大同集團欲透過通達公司開發SPARC工作站及主要作業系統Solaris之願景已經消失,加之周雲楠從事假交易並與新竹商銀狼狽為奸之騙局,致尚投公司挹注資金替其還清欠款遙遙無期,復有國稅局追查營業所得稅等事件之鉅額裁罰,在多重壓力不斷夾擊下,通達公司終無力負擔,被迫於99年6月30日解散並進行清算,惟縱算尚投公司最後之投資結果不盡理想,亦不能倒果為因,歸責於尚投公司或聲請人。

㈩原確定判決擴張解釋甚至類推加擴張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將主體及行為擴及至「兼任公開發行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董事,而以從屬公司董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恣意創造「相當規模、「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等標準,進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已脫逸法律文義之預測可能性,並抵觸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且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公司法第369條之12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從屬公司,無論是尚資公司或尚投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縱使聲請人兼任公開發行之控制公司及非公開發行之從屬公司董事,亦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

本案之刑事審理過程中,仍有諸多基本證據未盡調查,以致聲請人受不白之冤甚深,為此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⑴聲請傳喚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時辦理盡責調查之律師及

會計師,以證明新竹商銀對渣打銀行隱瞞通達公司以假交易債權詐貸銀行數億元之事實。

⑵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榮,以證明其未曾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

從事假交易。原確定判決雖以唐進傳有關:「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當場表明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在94年9月8日與莊念平共同簽立本票以前,即在商談時經由陳嘉榮之告知,而知悉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然陳嘉榮於偵、審中從未以證人身分,就其所親見親聞之待證事實接受調查、詰問,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遑論聲請人近日於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買賣股票中,赫然發現陳嘉榮轉讓股票為515,134股,獲利高達1千多萬餘元,益徵陳嘉榮絕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而令新竹商銀併購案破局。

⑶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庵,以證明新竹商銀從未派員告知聲請

人有關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之事,蓋林明庵證稱「就是不要打呆(帳)」等語,顯與「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相互矛盾,「就是要聲請人還錢,絕不會再對通達公司借款」之證詞,也與「繼續對通達公司授信,要求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實際作法相反,何以其身為銀行重要稽核人員,竟能作出如此自相矛盾、邏輯不通之供述?自有傳訊必要。

⑷聲請傳喚證人蘇孟堂,以證明新竹商銀對其他銀行隱瞞通

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並以假交易債權詐貸銀行之事實。蓋蘇孟堂當時為中華開發銀行貸款予通達公司之承辦人員,故有傳喚到庭,以確認中華開發銀行是否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新竹商銀查詢通達公司債信狀況,以及新竹商銀是否隱瞞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等情。

⑸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併購新竹商銀時之盡責調查資料,以

證明新竹商銀係為避免併購破局而隱匿通達公司以假債權詐貸,及以「借新還舊」手法漂白以假交易債權融資。⑹聲請向渣打銀行調閱91至96年間,新竹商銀之國際應收帳

款承購(或融資)辦法,及本件通達公司以海外應收帳款申貸之指定備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釐清匯款人是否為真正的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進而證明唐進傳確實參與並護航通達公司以假交易債權詐貸之事實。

⑺聲請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華開發銀行業

務,下稱凱基銀行)函詢,中華開發銀行在95年2月間審核通達公司之申貸案時,是否有以書函照會新竹商銀?如有,是否仍保留文件?抑或是電話聯繫照會?如是,能否提供電話雙方人員姓名,並聲請傳訊到庭作證。

綜上所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參部分;其餘違反公司法及刑法普通背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億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5月29日確定乙節,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09年7月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代理人意見,聲請人則具狀陳明其不願到場,無庸提解,由代理人到庭陳述即可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之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本院卷㈣第251、252頁,本院卷㈥第387至399、407至411頁),足認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雲楠、唐進傳、

徐鴻亮、黃仁宏、鄭芝俐等人之證詞,以及通達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金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銀行(四)字第0940013639號函及所附檢舉函、新竹商銀95年8月10日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貸與通達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應收帳款承購款項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金管會99年2月1日金管檢保字第990100656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前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公司,並自89年9月23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卸任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至94年6月13日解任;而通達公司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嗣新竹商銀接獲金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函文並進行查證,發現確無相關交易後,即凍結通達公司之融資額度,要求立即償還貸款4億7千餘萬元,並於94年7、8月間,將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至遲在94年9月30日以前,已然知悉通達公司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等事實,並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2、13、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唐進傳之99年3月23日調詢、同年7月2日訊問

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並不相符,並有經檢察官誘導之情形,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然查,本院上訴審業已勘驗唐進傳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確認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確係供陳「(當時被鄭鴻福檢舉,才週轉不靈的,然後不承認假交易嘛?)對,其實我們在,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我們在林蔚山跟周素偵(周雲楠之舊名)面前,我們那個協理陳協理陳嘉榮他都有講說,我們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所以我們要求做其他的償還方式」、「(…那你記得老協理那邊,有直接表示對這交易?)提出質疑啦,存疑啦」,99年7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跟他解釋說因為這個通達公司是作假帳啊,你們就不想再借了)有跟他講」等情明確,製有102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㈥第12頁正反面、56頁),足認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查筆錄有關「94年7、8月間我和協理陳嘉榮去找過林蔚山和周素偵處理,…周素偵當時表示是鄭鴻福檢舉他,導致銀行抽他銀根,所以通達公司才會週轉不靈,要求展期,我記得陳嘉榮有對交易提出質疑,直接要求要分期還款」之記載(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㈣《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5卷,下稱偵5卷》第419頁),以及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有關「(銀行向通達公司協調後續還款過程?)主要是找林蔚山,銀行有跟他說因為查獲通達公司作虛偽交易,無法再借款項,要求儘速還款」之記載(偵5卷第411頁),要無任何與錄音內容不符或受檢察官誘導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3月23日調詢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㈢第65至73頁,本院卷㈤第137至144頁,本院卷㈦第155至162頁),自非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周雲楠100年1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

、譯文及其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㈣第347至355頁,本院卷㈨第53、55頁),主張檢察官在當日偵訊尚未結束之中場休息時,明示、暗示周雲楠配合偵查,誘使周雲楠對聲請人構陷攀誣云云。然查,周雲楠自98年12月4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即一再供陳:林蔚山是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林蔚山不想讓家人知悉其投資通達公司之事,故要求更換通達公司負責人,伊是依林蔚山指示辦理通達公司各項業務等情在卷(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㈢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4卷第53至56、70至73頁,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㈤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6卷《下稱偵6卷》第349至355、371至374頁,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偵查卷㈦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8卷第114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53至156、425至427頁),顯然周雲楠並非於100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始改口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再者,100年1月28日之訊問期日,檢察官乃同時訊問周雲楠及聲請人,聲請人之辯護人及其配偶林郭文艷亦陪同在場,由聲請人先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由周雲楠對聲請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1時19分許休庭10分鐘後,再由周雲楠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並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周雲楠之證詞表示意見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期日訊問筆錄確認無誤(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12卷《下稱偵12卷》第159至173頁),可見當日中場休息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仍同在一處,可以自由進出偵訊室,益徵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利用訊問中場休息期間誘使周雲楠構陷攀誣,故周雲楠之證詞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云云,尚屬無稽。

㈣依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記得通達

國際(指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的借款數額是最高的,新竹商銀的副總和專案經理在一家飯店向我提到,只有我們3人在場,新竹商銀的人向我提到通達有些交易的錢沒有收回來,向我反應,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當時還是出面,請新竹商銀繼續支持」、「(唐進傳說他有向你說過2次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和你所說錢收不回來定義顯然不同,有何意見?)新竹商銀發現怪怪的,但我過度相信周雲楠,才繼續支持」、「(新竹商銀的人,究竟如何向你說明通達國際的交易問題?)對方認為通達國際的財務不好,要我注意,我協助周雲楠、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周旋,希望新竹商銀可以延展貸款」、「(什麼時候銀行會要求企業戶授信未到期前一次結清?)當銀行知道企業的財務出了大問題,無法維持」等情(偵12卷第163、164頁),以及原審供陳「(新竹商銀是否有就通達公司的綜合融資案件找你談過?)有」、「(他找你是在金檢局出具民眾檢舉函的時候?)是」、「(新竹商銀的人就假交易之事,找你談過幾次?)應該有好多次,唐進傳是專員,他的上面有副總,談過幾次,也許看起來是不太好談,但是他們知道我是繼續支持通達的」、「(新竹商銀來找你的時候,他們的講法如何?)本來是要凍結」、「(以你從事公司業務領導者多年經驗,一個銀行和借貸方表示要凍結融資,是否是很嚴重的動作?)應該是,但我當時對通達還是有信心,雖然有點風雨,但還是有信心,決定要再支持,所以向新竹商銀貸款延續」、「(剛才你說新竹商銀和你協商時,你想找周雲楠瞭解一下公司的狀況,你是否實際上有去瞭解?)我是直接問她,她回答說,一來就是銀行的應收款,幾個重要客戶的問題解決了,錢就會陸續收回來」、「(你當時做的動作就是去問周雲楠,她給你一個解釋,你就接受了?)對,另外有人說帳務不實,她就拿了銀行局局長的信跟我說銀行局局長都這樣講了」等語(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㈥第309、310頁),可知聲請人亦已自承:其在94年7、8月間與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協商時,確因唐進傳等人之告知,而知悉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異常,甚至涉及不實交易之情事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與唐進傳、徐鴻亮、鄭芝俐、黃仁宏等人之證詞,以及聲請人明知此節,不先究明銀行突然異常緊縮銀根之真正原因,仍貿然簽署鉅額本票及授信契約書,實不合常理,暨其甫於94年9月8日簽署金額高達478,500,000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旋又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指示黃仁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800萬元、500萬元予通達公司等客觀情狀,相互參核印證,而認定聲請人在94年9月30日以前,確已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情事,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絕非僅憑唐進傳、周雲楠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因新竹商銀於94年7、8月間之告知,而至遲在94年9月30日以前,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等情而已,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參與通達公司境內、境外不實循環交易之犯行(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聲請人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及「

壹、六」部分),聲請人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周雲楠有關「伊受聲請人指使從事假交易」之不實證詞云云,顯屬誤會。

㈤聲請意旨所稱:唐進傳、吳家湧等新竹商銀人員與周雲楠勾

結,早已知悉並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遂故意未加查證,配合通達公司以海外不實債權辦理貸款乙節,縱使屬實,僅係唐進傳、吳家湧等人是否與周雲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對銀行背信、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等罪嫌之另一犯罪事實而已,與本案係聲請人在94年9月30日以前,已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且大同集團與通達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無短期融貸資金必要之情形下,仍使尚投公司借貸高額款項予通達公司,並使尚投公司取得通達公司過半數股份後,由尚投公司擔任通達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進而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等違背職務行為,致大同公司遭受損害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犯罪事實,迥不相同。又聲請意旨所指「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無視依法必須舉報假交易洗錢海外,並將放貸轉銷為呆帳之義務,而作成追償債權之違法決議,以避免無法回收對通達公司之債權,以及影響斯時正在進行之與渣打銀行併購案」乙節,縱真有其事,至多復僅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對新竹商銀裁罰,以及渣打銀行就併購一事,以及其他債權銀行就放貸款項予通達公司之事,能否對新竹商銀主張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換言之,聲請人前述所指諸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使聲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主張「周雲楠為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假交易之事完全由其操控」、「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勾結周雲楠進行假交易」、「新竹商銀董事會為違法回收債權,誆騙聲請人,假『分期償還』之名,行『借新還舊』之實,致聲請人誤信而續任連帶保證人」、「新竹商銀為免與渣打銀行併購案破局,刻意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風險控管及信用調查經驗豐富之各家銀行均無法發現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遑論聲請人」等情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非但多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之卷內事證,且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㈥就聲請人係因不願且無力以個人財產解決通達公司所面臨之

財務問題,而執意使尚資公司自94年9月10日起,陸續貸放高額款項予通達公司,以及聲請人在95年12月5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對與會者隱瞞其為通達公司向眾多金融機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甚為嚴重之重要事實,致使該次董事會決議收購通達公司股東即復欣投資有限公司等16人(下稱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股份,進而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債務,如何均已違反聲請人執行業務應盡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且兼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聲請人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縱其係以尚資公司或尚投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如何確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要件,復如何已致大同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如何其犯罪所得(嗣法條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確已達1億元以上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林蔚山之部分供述,證人鄭芝俐、黃仁宏、楊政杰、王隆潔、張德雄、蔡江隆、彭文傑、孫滿芳、張文昌等人之證詞,以及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務報表、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歷年財務報表、通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資金貸與通達明細、簽呈、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收入傳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尚資公司105年10月7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二「96至99年度尚投公司資金挹注通達公司,及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對照表」所載之相關會議紀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存摺、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尚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紀錄及議程,及通達公司94、95年度重編後資產負債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達公司96年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銀行借款及票券融資彙整總表、銀行借款(含L/C 融資)往來狀況表及各銀行回函暨檢附之申請、核撥貸款相關文件,以及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同意書、黃仁宏點交通達公司股票收據、林蔚山投資意向書、96年1月8日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及(新任)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逐一審認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書第20至42頁)。

㈦聲請人至遲在94年9月30日以前,確已知悉通達公司發生以不

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見聲請意旨主張:其係受周雲楠及新竹商銀欺瞞,才會同意擔任通達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直至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由會計師孫滿芳重編財報,才發現周雲楠虛增通達公司資產,故其使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均已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非實情。又對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指示黃仁宏用尚志資產(即尚資公司)借錢給通達國際(即通達公司),有一段時間黃仁宏有向我說錢到期收不回來,…我有指示黃仁宏不要把通達國際的支票提示,是為了要救通達國際,我也有指示黃仁宏去向銀行談展期與變更借款條件」、「(為何是通達國際的借款,每次都由你出面向黃仁宏指示借款,並簽核撥付,而未見通達國際之人主動向尚志資產申借?)是周雲楠請我幫忙」、「(周雲楠請你幫忙,是請你拿錢出來,還是請你幫忙向尚志資產借款?)他只有說通達需要錢補資金缺口,但沒有說是向哪一個公司借錢」、「(通達國際倒閉或無法償債,對你個人的財務影響如何?)影響很大,我替通達公司向銀行作保,我要代償」、「(為何不拿出氣魄,直接代償,還要讓大同集團介入?)代償的金額相當大,所以我個人一時應付不了」、「(對於尚志資產公司向通達公司放款前,均未經董事會同意,有何意見?)早期我有疏忽,後來等到尚志投資入主通達國際後,我就有照程序走」、「(通達國際最後大部分債務,仍由大同集團承受或清償,有無意見?)沒有錯」等情(偵12卷第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195、196頁),以及原審供陳:「(從94年至95年,你從尚志資產公司這邊借了很多錢給通達公司,你都沒有去注意為什麼通達一直需要資金?畢竟前面新竹商銀已經給你警訊了,中間通達公司還是一直向你要錢,你就一直借,你都不覺得奇怪,或做一些查證的動作?)可以說是疏忽了」、「(尚志資產、尚志投資有陸續借款給通達公司,是否是你的意思?)是我的意思」等情(原審卷㈥第310頁反面至314頁),暨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顯示黃仁宏依聲請人指示,在辦理尚資公司借貸款項予通達公司之過程中,已一再在簽呈內註記「本次先行代墊,但因通達公司非大同集團企業,務必在12月底前清償所有借款,否則財務報告將會揭露此交易,對大同集團影響甚大」、「95年度通達公司資金融通已達2360萬元,需召開董事會追認並公告」、「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等相類文字,提醒聲請人注意之情節以觀(原確定判決書第68至74頁,各次簽呈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益彰聲請人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所為決策確會對大同公司造成實質上影響,然其非但於94年9月30日以前,已對通達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一事了然於胸,更因無意以自身財產為通達公司債務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遂隱瞞此節,一再指示由尚資公司借貸高額款項予通達公司,又使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收購通達公司股份後持續挹注資金,並為通達公司清償債務,顯然違反公司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大同公司因尚資公司、尚投公司等從屬公司之營運虧損而受有損害,均甚明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使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均已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代償均係追求通達公司正常經營所必須,非為第三人之利益,亦非損害」、「不能以尚投公司最後之投資結果不盡理想,即歸咎於尚投公司當初之投資決定」、「原確定判決不當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均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及通達公司亦無不法所得」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即皆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㈧依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利企業

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故如公司向標的公司之個別股東訂立契約,以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尚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經濟部109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047670號函示參照)。尚投公司於95年12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以1元收購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所持42,807,000股(占通達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之50.36%)後,由王隆潔擔任尚投公司代表人,於96年1月16日與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代理人周雲楠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月17日為股份買賣交割日,而取得前述股份乙節,業據楊政杰、王隆潔、張德雄分別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㈦第57頁反面至63、168、171頁),並有尚投公司95年12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紀錄、議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偵6卷第377頁,偵12卷第69至75頁),則原確定判決就尚投公司取得通達公司前述股份一事,以企業併購法之「併購」一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書第23至25頁),固稍有未洽。然此僅係描述尚投公司取得通達公司過半數股份後,由大同集團進入通達公司董事會改組經營,並使原先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發生退票、遲延還款事件,而採取必要保全措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8家銀行,同意與通達公司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展延之過程而已,無論係原確定判決所使用之「併購」一詞,抑或聲請意旨認為之「轉投資」,均不影響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號函、通達公司登記事項表、通達公司92年至94年財務報告、95年11月30日自結報表等證據,亦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合證據。

㈨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榮、林明庵,以證明新竹商銀從

未告知有關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然查,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查、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中有關「94年7、8月間與陳嘉榮去找林蔚山協調還款事宜時,即已告知通達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記載,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後,並無與錄音內容不符或受檢察官誘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非單憑唐進傳前揭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乙節,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上。再者,聲請人於本案歷審審理過程中,從未聲請傳喚唐進傳、林明庵或陳嘉榮到庭為證,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傳喚林明庵,再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陳嘉榮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第三審,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情,並據原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書分別記載綦詳(原確定判決書第58、59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書第6、20頁)。則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卻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陳嘉榮、林明庵證詞之情形,亦未說明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何以從未聲請調查此等證據之緣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㈩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是否參與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

虛假債權申請貸款,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是否對渣打銀行或其他貸款銀行隱瞞此情,以避免無法回收對通達公司之債權,或影響斯時正在進行之渣打銀行併購案等節,縱算真有其事,僅係唐進傳等人是否應負擔刑責,以及新竹商銀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及有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均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使聲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復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蘇孟堂及渣打銀行辦理併購新竹商銀盡責調查之律師、會計師,另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併購新竹商銀之盡責調查資料、調閱新竹商銀91至96年間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或融資)辦法、本案通達公司以海外應收帳款申貸之指定備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向凱基銀行函詢中華開發銀行於95年2月間審核通達公司申貸案之照會情形等節,無非係為證明新竹商銀對渣打銀行或其他債權銀行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惟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亦皆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主張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