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憲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4323號、第6460號、第8882號、第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憲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提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所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僅指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載詐欺取財罪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利用遊民或自己熟悉的公務員(警員)充作人頭,向銀行詐欺申辦貸款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3千多萬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其中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70萬元及編號10之700萬元貸款已經清償外,餘均未清償,但如今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列證敘明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書僅記載聲請人以自己或人頭向銀行借貸,並無記載聲請人以任何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聲請人或第三人,造成銀行之損失。反而放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在99年4月19日去函給本院審理本案之審判長,並去函給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敘明:「…被告李憲璋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所得之物遭扣押…貴署偵查時至今,均未實施任何保全證據之行為,顯與犯罪無直接關係,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特函請,貴署囑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維抵押權之權利」云云(見再證二),本院遂於99年4日27日、99年5日5日發函給承辦檢察官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記載房地之撤銷扣押乃檢察官之職權,請依法處理,檢察官也表示將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意見,若認為無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時,再予塗銷登記(見再證三、四)。檢察官乃分別於①99年6月10日發函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在99年7月15日,撤銷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段372號8之1號4樓)、編號8(臺北縣○○市○○街000巷0號)等房地(見再證五);②99年6月10日發函命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桃園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4(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編號13(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編號12(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有十三街12號4樓)、編號11(桃園縣○○市○○○街0號2樓)、編號10(桃園縣○○市○○路000○0號7樓)等房地(見再證六);③99年6月10日發函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之房地(見再證七),惟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檢察官:該筆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月1日士院木刑荒98年714字第0980209325函囑辦理塗銷禁止處分,並已辦竣登記,故所請無從辦理。而上開房地,已於98年9月7日移轉予黃秋霞,又於99年2月22日移轉給張又慈(見再證八);④99年6月10日發函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新生街15之2號5樓)、編號5(臺北縣○○鎮○○路000○0○000號)、編號1(臺北縣○○鎮○○路00巷00號8樓)、編號17(臺北縣○○鎮○○○路0段000號2樓等房地(見再證九);⑤99年6月10日發函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4(苗栗縣○○市○○路000號6之5樓)之房地(見再證十),檢察官並在99年7月15日命各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完成後,再發函告知本院審理本案之法官,如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另行函告各地政機關等語(見再證十一),而承審之法官並未再行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房地,足見承審之法官也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述之房地並非聲請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無疑,卻又宣告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房地是犯罪之物,其判決理由矛盾,誤判甚明。從而,原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23日宣判,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房地是聲請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惟上開附表三之房地,早由檢察官在99年7月15日命各相關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在案,並返還給聲請人,顯非犯罪所生之物甚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倘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其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見本院109年
度聲再字第138號卷【下稱聲再卷】第82至89頁),認定①聲請人或單獨,或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參與人員」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之時間,或將其控制之遊民虛立為商號負責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或將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虛立為商號負責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或與其控制之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或製作不實之轉帳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6),或情商員警蕭建志等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代書張德春代理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聲請人或指示周鳳文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予提供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②聲請人或單獨,或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7「參與人員」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7之時間,或將其控制之遊民虛立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9、15、17)、或將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虛立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13、1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9、10、11、12、13、14、15、17),或提供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16),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8、13),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7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聲請人本人或指示宋進財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7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7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25至10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
清紀97偵4322字第1858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木刑荒98聲714字第0980209325號函、聲請人與周香所簽訂買賣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證據清單欄編號8所載房地之契約書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等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聲再字第47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聲請人雖又提出渣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9日函(再證二)、本院99年4月27日函(再證三)、本院99年5月5日函(再證四)、士林地檢署99年6月10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998號函(再證五)、99年6月10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995號函(再證六)、99年6月10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996號函(再證七)、99年6月10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997號函(再證九)、99年6月10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999號函(再證十)、99年6月18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9804號函(再證十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8644號函(再證八)等,主張檢察官命各地政事務所撤銷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房地後,本院承審本案之法官並未再行扣押同上之房地,足見承審之法官也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述之房地並非聲請人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卻又宣告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房地是犯罪之物,其判決理由矛盾,誤判甚明云云,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緣起於渣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臺北縣淡水鎮英專路178之1不動產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導致其抵押權無法行使,故函請士林地檢署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免本案所牽涉之銀行的抵押權無法行使而遭致損失,始分別發函各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分別就聲請人是否構成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不論單獨或與聲請人先前以士林地檢署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581號函、士林地院木刑荒98聲714字第0980209325號函、聲請人與周香所簽訂買賣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證據清單欄編號8所載房地之契約書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綜合判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聲請意旨所執再審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