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碧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受判決人王碧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說我行竊的監視器光碟畫面有經過變造,我花了近700天進行
截圖,發現0000-0000只是拷貝0000-0000之畫面,0000-0000我有拿錢包、在走道上有拿錢,但手被切掉,0210頭被切掉,而且在櫃臺的店員是穿銀灰色制服,在光碟畫面中卻變成穿綠色制服,還有藍衣店員、鴨舌帽先生。
㈡說我拿的商品,在警員來之前我就放進櫃臺紅籃子裡,我是
離店前要付錢,卻被拒絕,因為已經腹瀉拉在褲子上,所以要去商店對面借廁所而忘記結帳,沒有竊盜店內商品。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照片這些資料都不正確,請調取周志航
警詢光碟證明其穿著,請傳喚綠衣店員洪啟盛,證明他不在場,是光碟加進來的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
8日上午11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周志航管領之「7-11超商忠林店」(下稱本案商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SDI手排精美自動鎖定型小美工刀2支及四維透明膠帶2個(價值共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去時為周志航發覺後報警處理,此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上易字第652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主要針對有無對被告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仍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㈡形式上觀察,前揭確定判決就被告犯竊盜罪之認事用法及證
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被告所爭執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分經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案件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庭參與勘驗並當場表達對勘驗結果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勘驗筆錄文字有所錯誤之處(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6頁、本院上易字卷第82頁筆錄),尤以,原審將前揭影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MOV_0106.MP4」視訊檔案(按即107年8月28日現場監視器影片,長度約4分40秒),經該局以AFP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因晃動現象明顯,確認係以手持錄影裝置翻攝監視錄影器播放螢幕,但畫面播放連續不中斷、未發現明顯跳接等剪接變造情形,有該局108年3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803140580號鑑定書與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0、233頁),被告對此僅於本院訊問庭反覆陳稱應以其截圖為準(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但截圖乃影片之格放再製,法務部調查局係針對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監視器畫面本身加以鑑定,雖確認係翻攝而來,但終究翻攝過程仍連續不中斷而無被告所述剪接、跳接等變造跡象,是相較之下,被告仍未能說服本院該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證據或不可信。
㈢再觀諸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上開畫面勘
驗筆錄,對照被告所稱其製作之影片截圖,原審判決(附件一)謂:①約自00:00:38時起至00:01:19時止,被告先後4度把商品從貨架上放入側背包,才開始排隊;而本案商品共4樣無誤(見偵卷第75頁照片)。②約自00:01:53起至
00:02:13時止,被告尚未到收銀櫃臺位置前即停下,站在原地低頭整理側背包(第1次),又繼續朝超商門口方向行走,邊走邊整理側背包(第2次),約走到收銀櫃臺斜前方位置時停下來,背對收銀櫃臺繼續整理側背包(第3次);此即被告3度在店內低頭整理側背包之依據(2次定點整理、1次邊走邊整理,動作即雙手伸入其側背包內,如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93、197頁上方截圖右上之鏡頭),被告否認,並非屬實。③約自00:02:14起至00:02:22時止,被告往超商門口方向走,經過收銀櫃臺前方,未看向收銀櫃臺方向、亦未停留(事實上被告左側還有另1名男性顧客,再左側才是櫃臺,2人近乎等速但被告稍快通過櫃臺前方步出店外,斯時櫃臺內確站有店員可替顧客收銀結帳,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233頁下方截圖中上之鏡頭),步伐自然地逕自走出超商門口,且走出超商門口後,持續步伐自然地走到約距離超商門口5個人身距離之位置,再轉身面向超商門口方向與站在超商門口身穿藍色上衣之店員說話(從相同時間不同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對比可知,在店內之監視鏡頭照往店外,叫住被告之店員身著綠衣【拍到其背影】,另一支店外監視鏡頭照往店門口,叫住被告之店員身著藍衣【拍到其側身】,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245頁上方截圖之中上與中下鏡頭;在同一時間不同鏡頭下,同一人有上開衣著顏色上之不同,乃現場內外光線明暗、鏡頭曝光度等原因所致);此即認定被告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入側背包而行竊得手之根據。再依本院確定判決案件之勘驗筆錄,該監視器畫面共有8個鏡頭同時顯現,被告於畫面時間8秒時站到提款機前一男子身後,而分別於畫面時間40秒、46秒、52秒及1分12秒時,4次分別伸手至貨架上拿東西直接放入包包內,畫面時間1分55秒起步離開,2分時於走道暫停翻找皮包後,2分18秒朝店門口走去,店員自後跟上,旋於2分22秒被告於店外走廊轉身回頭,看向站於門邊之店員,2分27秒被告折回店內,中間沒有任何付款的動作;均與原審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是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非腹瀉難忍或離店前要付款卻遭拒絕,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核有所據。
㈣衡諸常情,被告無端未經結帳,在本案商店內便將店內本案
商品共4樣私自放入自己隨身側背包內,兩捲透明膠帶、兩支小美工刀,均係徒手即可拿取之小物,並非沉重或龐大而需要在結帳前暫放自己包包內,是被告此舉已非合理,斷非被告所謂跟一般購物者之消費行為沒什麼不同,被告卻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原因;又監視畫面看到被告3度在店內低頭整理側背包,則被告有諸多機會拿出錢包結帳,且被告從未於此過程中有何腹瀉難忍之特殊狀態(均步伐自然),若真如其所述確有拿出錢包、在找信用卡了,自然便能順利在櫃臺結帳,而無所謂忘記結帳之可能,更無可能「已經在超商走道付錢結帳」,被告辯解完全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又若果真如被告所述,發生在店內就遭告訴人周志航拒絕自己結帳之事(被告陳稱周志航在店內就表示我不要你的錢、我喜歡報警、我就是要報警云云,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313頁筆錄),則被告與店家發生此等重大消費爭議,更應該立刻取出側背包內尚未結帳之本案商品,或對店家坦認此情並告知自己身體不舒服要先如廁,而非繼續將側背包內未經結帳之本案商品帶往店外且持續往前走,況上開連續畫面之監視鏡頭根本沒有被告所述之此部分情形,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另員警梁秉軒到場處理時,被告已至永春捷運站上廁所,上了很久,業據證人梁秉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筆錄),則員警乃處理後段店家報警後之部分,前段被告究竟有無在店內行竊,仍係以上開監視畫面為主要認定根據,並非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偵查文書,蓋此等偵查文書只是呈現被告遭店家要求取出側背包內之本案商品,於員警到場後加以查扣、拍照再發還給店家之客觀狀態,並非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直接根據。
㈤至於被告所提到並懷疑究竟是不是店員之綠衣人與藍衣人(
實為同一名店員)、戴鴨舌帽之男子(實為顧客),事實上皆跟被告前揭舉動毫無關係,監視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自身上開舉動均甚為明確,依據前述勘驗筆錄等卷證,並無任何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則被告反覆提及此等畫面中與其自身舉動無關之人究竟是誰、當時有無在場、身分與穿著為何等節,顯然避重就輕。
㈥被告聲請勘驗周志航之警詢光碟、聲請傳喚綠衣店員洪啟盛
,均係用以證明其所謂監視畫面遭剪接、變造云云,但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已有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為憑,被告仍未能實質解釋其在店內共4度取物放入包內、3度整理側背包、未結帳卻步出店外往前走,究竟系爭翻攝影片所呈現之此等舉動有何不實?其有此等舉動所為何來?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不正確之合理懷疑,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上開聲請,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則被告此次提出再審之聲請,自非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訴訟上之爭執,與前揭准予開始再審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亦非同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